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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1026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福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4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订婚,约定招赘上门。订婚期间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8万元。原告为了让被告方满意,原告按当地习俗先后给被告张某在订婚期间购买其他物品以及原告亲戚给被告张某赠送红包共计花费1万余元。订婚后,原告催促张某结婚,二被告拒绝结婚,并将原告赶出门外。无奈,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订婚彩礼8万元及订婚其他花费11063元,共计91063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2015年12月14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订婚,约定招赘上门,订婚期间,二被告收取原告彩礼8万元属实。原告诉称的其他情况均不属实。同意返还原告彩礼3万元。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了本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住址等相关信息。证据二、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书写的订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收取原告彩礼8万元等事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列两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两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4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订婚,约定招赘上门,订婚期间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8万元,订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关系恶化,尔后,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订婚彩礼8万元和订婚时的其他花费11063元。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8万元,被告张某某只同意向原告返还彩礼3万元,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巨额彩礼,行为违法,应进行批评教育。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二被告借婚姻关系索取的彩礼,应全额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订婚时的其他花费11063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订婚其他花费11063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张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彩礼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二被告负担99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福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豆海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