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82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为刚,霍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打工相识,2004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赌博成性,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双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金甲、婚生子金某某由原被告各带领抚养一个,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判令被告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相识,2004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2月14日生育一女金甲,于2009年3月17日生育一子金某某,儿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被告无陪嫁物品,婚后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霍邱县民政局证明、离婚协议、户口簿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和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屠仁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