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蔺秀丽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秀丽,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81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蔺秀丽,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蔺长林(系蔺秀丽之父),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局直。法定代表人石贵秋,职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孟德宝,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蔺秀丽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以下简称牡丹江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蔺秀丽的委托代理人蔺长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孟德宝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蔺秀丽、被上诉人牡丹江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石贵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秀丽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殴打沈德君,请求撤销牡垦公(庆)行罚决字(2013)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2015)��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赔偿各项损失77330.70元。被上诉人牡丹江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案件事实发生改变。本院认为,因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发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卫中审判员 朱冬杨审判员 胡长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雪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