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SF8J**号小车由湖南省溆浦县深子湖镇水隘方向驶往溆浦县低庄镇方向,当车行驶至湖南省溆浦县深子湖镇胡家坪路段时,将横穿道路的行人舒某某撞倒,造成舒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向溆浦县公安局主动投案。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236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SF8J**的小型轿车由溆浦县深子湖镇水隘方向驶往溆浦县低庄镇方向,车辆行驶至溆浦县深子湖镇胡家坪路段时,将横穿道路的行人舒某某撞倒,造成舒某某当场死亡。经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低庄三中队投案。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的家属张某某(被害人舒某某的母亲)等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相关书证:(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C型车辆驾驶证,车牌号码为粤SF8J**的小车系其所有;(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舒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11时30分许因车祸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请求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的家属张某某(被害人舒某某的母亲)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舒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236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4)收条1张,证明被害人舒某某的家属收到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款236000元;(5)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到案经过说明2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6)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舒某某的身份证明1份,证明了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湖南省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邵交运(2016)交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粤SF8J**号小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3、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舒某某系因交通事故中车辆碰撞受外力冲击致重度颅脑外伤、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及脑疝形成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4、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深子湖镇胡家坪村路段。6、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7日11时30分许,他驾车路过溆浦县深子湖镇胡家坪路段时,看到一辆小车撞倒了一名行人,随后后他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7、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我院的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对溆浦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 蕾人民陪审员 邹仲荣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