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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劫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2刑再3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于2014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在鲁中监狱服刑,现已被假释。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做出(2014)川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淄检公二审刑抗〔2015〕11号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淄刑抗字第4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30日,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3月25日19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贾石村北边的公路上,被告人刘某和陈锋(已判刑)采取捂嘴、掐脖、摁倒等手段强行劫取李某、乔某诺基亚607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28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70元。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和陈锋(已判刑)在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贾石村北边的公路上,对被害人李某、乔某采取捂嘴、掐脖、摁倒等手段强行从李某身上劫取诺基亚607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28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7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刘某与陈锋经预谋,对被害人李某、乔某使用暴力劫取财物,陈锋摁住李某,由刘某摁住乔某,为防止乔某呼喊,刘某捂住乔某的嘴,后将乔某摁倒在地,使得陈锋得以排除外力干扰,顺利劫得李某身上的诺基亚607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28元。刘某虽未取得财物,但在抢劫作案过程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再审中,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刘某均未提供新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系从犯,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与陈锋作用相当,无法区分主从犯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4)川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静审 判 员  齐向阳审 判 员  牛枝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牛晓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