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白果花诉被告郭永堂、郭存堂赡养费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果花,郭永堂,郭存堂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968号原告白果花,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委托代理人卢文灿,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堂,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被告郭存堂,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原告白果花诉被告郭永堂、郭存堂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果花及委托代理人卢文灿,被告郭永堂、郭存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果花诉称,原告白果花的丈夫于1993年去世,丈夫去世后,原告白果花一直随三儿子郭忠堂生活,1998年村里实行二轮土地承包,原告白果花分到村里的耕地3.5亩,其中原告的大儿子郭永堂占1.2亩;二儿子郭存堂1.2亩;三儿子郭忠堂占1.1亩。2012年原告因住房破旧,由三儿子郭忠堂出资修盖了三间新房,由此引发了二被告提出轮流赡养原告的争议,最后决定每人轮流照顾原告白果花四个月,但二儿子接回原告一个月后将其送回三儿子郭忠堂家,由此引发了第二次赡养争议,村委会出面进行调解,最后决定原告白果花随三儿子郭忠堂生活,由二被告每年每人支付烤火费300元、生活费另算。被告郭永堂不愿支付,于2014年5月6日将原告接回,9月被告郭永堂又将原告送回三儿子郭忠堂家,村委会再次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赡养费每人每月500元。被告郭永堂辩称,原告的各方面开销都是被告郭永堂一直支付的,原告行走不便时,被告姐姐提议轮流照看,每户照看一年,尽了赡养义务,在被告郭永堂家住了一年,被告郭永堂也没有提过烤火费的出资问题,被告郭永堂愿意赡养老人,但不出赡养费,且准备5月份接回来住。被告郭存堂辩称,愿意出赡养费,也愿意赡养老人,但是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每月500元的赡养费过高。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郭永堂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郭永堂对原告已经尽到赡养义务。原告白果花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郭存堂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郭存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果花1928年1月8日出生,现年89岁,1993年丈夫去世后,三个儿子轮流照顾原告,因原告白果花年事已高,只愿意与三儿子郭忠堂继续生活,二被告愿意赡养原告白果花,被告郭永堂提出轮流伺候赡养的方式,被告郭存堂愿意出赡养费,二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白果花因生病产生的除保险理赔外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的权利,现原告白果花年岁已高,无生活能力,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于轮流伺候这一赡养方式不予认可,且这一方式可操作性较弱,故本院认为以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尽赡养义务较为适宜,且原告一直与其三儿子郭忠堂一起生活,现要求大儿子郭永堂、二儿子郭存堂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基于原告白果花每月有政府领取的补贴,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给原告白果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1月起,被告郭永堂、郭存堂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白果花生活费300元,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各结算一次;二、驳回原告白果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