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与林瑞庆、何文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林瑞庆,何文美,应培荣,王小伦,盛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71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笕丁支路171号负责人张晨,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素、曹敏洁,支行员工。被告林瑞庆。被告何文美。被告应培荣。被告王小伦。被告盛广青。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丁桥支行”)诉被告林瑞庆、何文美、应培荣、王小伦、盛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素、曹敏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庆、何文美、应培荣、王小伦、盛广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林瑞庆与杭州银行丁桥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贷款利率,按季调整,每笔贷款的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半年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到期本金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收取,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复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应培荣、盛广青、何文美、王小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等。上述合同借款期限届满,林瑞庆尚欠借款本金499109.21元未付。杭州银行丁桥支行诉讼请求:1、判决林瑞庆归还借款本金499109.21元,支付利息3296.35元,罚息8839.22元,本息合计511244.78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1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2、判决何文美、应培荣、王小伦、盛广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杭州银行丁桥支行提供的证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丁桥支行与林瑞庆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林瑞庆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杭州银行丁桥支行诉请林瑞庆偿还借款本金499109.21元及支付利息3296.35元和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罚息金额当为8609.63元,杭州银行丁桥支行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何文美、应培荣、王小伦、盛广青自愿为林瑞庆的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债权未超出保证金额和保证期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瑞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借款本金499109.21元并支付利息3296.35元,罚息8609.63元(2016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计);二、被告何文美、应培荣、王小伦、盛广青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2元,减半收取4456元,保全费3076元,合计7532元,由林瑞庆、何文美、应培荣、王小伦、盛广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