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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于传重、姚凤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传重,姚凤芝,邓存良,李玉兰,于传杰,蔡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1459号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干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慧(特别授权代理),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传重,农民。被告姚凤芝,农民。被告邓存良,农民。被告李玉兰,农民。被告于传杰,农民。被告蔡爱莲,农民。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于传重、姚凤芝、邓存良、李玉兰、于传杰、蔡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本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传重、姚凤芝、邓存良、李玉兰、于传杰、蔡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于传重、姚凤芝以经营六轮运输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邓存良、李玉兰、于传杰、蔡爱莲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6.8‰,自2015年5月5日计算)。被告于传重、姚凤芝、邓存良、李玉兰、于传杰、蔡爱莲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郓城县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郓城县农业专业合作社投放金申请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担保关系。2、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传重实际收到借款3万元。3、六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三份、照片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以及六被告亲自到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4、被告于传重、姚凤芝的结婚证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件一份,在借款人即被告于传重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姚凤芝以被告于传重妻子的名义亲自出具该承诺书,证明被告于传重、姚凤芝是夫妻关系,被告姚凤芝是共同债务人。5、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将2015年5月4日以前的约定利息和罚息支付,利息应自2015年5月5日开始计算。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于传重、姚凤芝、邓存良、李玉兰、于传杰、蔡爱莲对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民事证据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和被告于传重、姚凤芝、邓存良、李玉兰、于传杰、蔡爱莲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于传重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作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邓存良、于传杰为被告于传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被告李玉兰以担保人邓存良配偶的身份、被告蔡爱莲以担保人于传杰配偶的身份、被告姚凤芝以借款人于传重配偶的身份在该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姚凤芝亲自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本人是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借款3万元发放给被告于传重,被告于传重在发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于传重支付了该3万元借款的2015年5月4日以前的利息,但是没有偿还3万元本金及其2015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担保借款合同、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结婚证、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收息凭证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同时,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传重的借贷关系成立,与被告邓存良、于传杰的担保关系成立;被告于传重、姚凤芝、邓存良、于传杰均没有对原告的请求行使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被告姚凤芝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本人是共同还款人,且其和借款人即被告于传重系夫妻关系,故应认定被告于传重、姚凤芝系共同债务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于传重、姚凤芝至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关利息的义务,被告邓存良、于传杰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传重、姚凤芝共同偿还本金3万元及其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传重、姚凤芝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邓存良、于传杰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玉兰、蔡爱莲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配偶栏签名捺印,可以证明被告李玉兰、蔡爱莲知晓被告邓存良、于传杰为被告于传重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但是,该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李玉兰、蔡爱莲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玉兰、蔡爱莲在本案中具有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兰、蔡爱莲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传重、姚凤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6.8‰,自2015年5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邓存良、于传杰共同对被告于传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驳回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被告李玉兰、蔡爱莲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于传重、姚凤芝、邓存良、于传杰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负担的部分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全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