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与郭新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郭新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813号原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新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3日、2016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达华、被告郭新华及委托代理人韦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员工,2014年6月19日发生工伤,后被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作出裁决,裁决原告给付被告14万余元。原告认为,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不当,部分裁决无依据。首先,被告的工伤发生于2014年,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也是2014年作出,应当按照当时的标准进行赔偿。其次,被告的停工留薪9个月的确定无依据。还有裁决给付被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给付被告工伤待遇105302.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该裁决书裁决依据是新的工伤条例实施办法,对裁决医疗费、交通费部分并未说明依据。被告辩称,1、灌劳人仲字﹙2015﹚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结果非常公正。2、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1条载明自本办法实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进行。3、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载明工伤职工评定全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因此被告的停工的留薪期间就应该是九个月。4、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交通费等,不是原告不安排就代表没有发生,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仲裁院的原裁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证据一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第228号工伤决定书一份和连云港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2015﹚第012号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发生工伤经过工伤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证据二工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的发生工伤之前月平均工资为4654元;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四张计200元、医疗费票据四张计317.10元、工伤能力鉴定费票据一张计400元和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发生工伤以后治疗以及支出的费用情况;证据四灌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仲裁庭审情况。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劳动能力鉴定做出的日期是2014年10月30日,其停工留薪待遇最迟是在2014年10月30日截止,被告现主张的2015年3月19日是复核结论通知时间,该时间不能做为计算停工留薪的时间,这仅仅是一个复核的过程,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仍然以2014年10月30日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交通费发票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目前提供的手撕票已经不是合法的票据,而且其未能提供该费用的发生原因如何组成200元,实际上被告的来往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均是由原告已经承担了,对医疗费票据应该提供相应的病例来验证所发生的费用与工伤之间有关联,目前无法证实这些费用是因为工伤所引起,被告因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也由原告全额支付,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工伤具体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原标准进行计算,在被告发生工伤以及做出伤残等级鉴定时候,新的标准还不存在,不能因为被告迟延主张权利,而产生对原告不利的后果。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并不是一定要截止至伤残评定之日,至伤残评定之日是一定要停发原待遇的,而不能必然得出在评定之前必须发给停工留薪工资,对被告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均是由原告安排并负担的,被告对该项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连劳鉴委字〔2016〕047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无异议,对连云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被告对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连劳鉴委字〔2016〕047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连云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4654月。2014年6月19日9:30左右,被告在烧结车间成品班更换托辊时其右手被皮带机绞伤,当日原告将被告送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7日,伤情好转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以后被告又去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清创伤口等花费医疗费317.1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4日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4】第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10月30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连劳鉴通【2014】1334号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花费鉴定费400元。2015年3月9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连劳鉴复通【2015】0122号复核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停工工资14726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30日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225号仲裁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86元;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7160元(4654元/月×9个月﹦41886-14726);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312.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护理费720元、伙食补助费225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本院,要求法院判决给付被告工伤待遇105302.4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致函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望贵处对被告郭新华工伤事故的停工留薪期给出结论性意见。2016年4月6日,本院收到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连劳鉴委字〔2016〕047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鉴定结论为:最后一次拔出内固定起延长叁个月。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被告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连云港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4月8日﹙补﹚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郭新华在连云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6月19日行克氏针内固定。出院后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在连云港市人民医院门诊部行内固定克氏针取出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4】第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连劳鉴通【2014】133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连劳鉴复通【2015】0122号号复核结论通知书,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连劳鉴委字〔2016〕047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工资交易明细,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工伤能力鉴定费票据,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灌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申请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伤仲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称被告的工伤发生于2014年,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也是2014年作出,应当按照当时的标准进行赔偿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只有在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才予受理。现被告未能提供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理涉;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该由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对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诊断证明书是伪造的,故对其提出异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虽然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作证,但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相印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但考虑到被告出院以后,确实去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故酌情考虑给予200元;被告住院治疗9天,护理费酌情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鉴定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新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郭新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86元,共计116886元;三、原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郭新华停工留薪的工资22506元﹙4654元/月×8个月=37232-14726﹚;四、原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郭新华鉴定费600元、医疗费317.1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补助费225元,共计2062.10元。上述款项合计141454.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本院兑现。五、驳回原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侍军诗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翠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