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商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太仓市飞捷染色有限公司与上海汇福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飞捷染色有限公司,上海汇福针织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商初字第00196号原告太仓市飞捷染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钟元,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汇福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剑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仓市飞捷染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捷公司)与被告上海汇福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福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汇福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汇福公司的异议申请。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9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飞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钟元,被告汇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捷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汇福公司委托原告飞捷公司染色,双方口头约定原纱由被告汇福公司提供,颜色由被告汇福公司提供实样或者传真通知,染色费按照市场价确定。截至2013年9月底,被告汇福公司尚欠原告飞捷公司染色费3798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汇福公司支付染色费37982元。被告汇福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双方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飞捷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被告汇福公司多次委托原告飞捷公司染色,原告飞捷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12月17日分别向被告汇福公司开具13830元、8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273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汇福公司转账支付原告飞捷公司染色费22730元。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汇福公司又多次委托原告飞捷公司染色,原告飞捷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汇福公司开具379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汇福公司未支付原告飞捷公司相应的染色费。为此,原告飞捷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飞捷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兑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支付承揽人报酬。本案中,被告汇福公司委托原告飞捷公司染色,拖欠原告飞捷公司染色费37982元而引起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汇福公司,故原告飞捷公司要求被告汇福公司支付染色费3798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汇福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飞捷染色有限公司染色费37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上海汇福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太仓市飞捷染色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上海汇福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太仓市飞捷染色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玉昆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