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石瑶与许志军、九江市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瑶,许志军,九江市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03民初949号原告石瑶,女,199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九江市宏大陶瓷销售总会职工,住星子县。被告许志军,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九江市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1188号。法定代表人张玉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石瑶与被告许志军、九江市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送达,被告出示企业信息,其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与本案被告九江市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企业工商信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瑶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510元,退还原告石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子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