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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武汉世纪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洪兴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洪兴源投资有限公司,武汉世纪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洪兴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环亚大厦A栋5层2室。法定代表人:李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世纪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中铁十一局大厦1001-1004室。法定代表人:郭倩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武汉洪兴源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世纪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洪兴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首先,《委托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及盖章(或按手印)且与武汉顺欣发置业全体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生效。而此股权转让协议至今未能签订,故而此《委托协议》未能生效,对当事人无拘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其次,依《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选择管辖的法院,必须是以上五种地域,除此以外均应属约定无效。而本案的当事人住所及行为等没有一个在武昌区法院,据此也应认定约定管辖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汉世纪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5年12月17日,武汉世纪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将武汉洪兴源投资有限公司诉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此案。武汉洪兴源投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以(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724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另查明,武汉世纪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洪兴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因执行本协议书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书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同意提交甲方(武汉世纪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昌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还查明,2014年6月起,武汉世纪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用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的中铁大厦写字间办公。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委托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武汉世纪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由甲方(武汉世纪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后,该合同即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但由于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性,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不影响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故本案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武汉世纪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武汉洪兴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审判员  周伶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