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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徐宗孝与高谟文、陈木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孝,高谟文,陈木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618号原告徐宗孝。委托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谟文。被告陈木凤。原告徐宗孝诉被告高谟文、陈木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孝的委托代理人单欣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谟文、被告陈木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宗孝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2013年11月8日,两被告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1.5%/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月息1.5分为标准自实际借款日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3、判令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谟文未作答辩。被告陈木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高谟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高谟文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金额80万元(协议),于2015年11月7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1.5%/月。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至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徐宗孝,债权数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松XXXXXXXXXXXX号)、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本院��如下阐述:1、2012年4月17日,被告高谟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时间和利息。故该笔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2013年11月8日,被告高谟文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80万元(协议),利息为月息1,5%,故原告主张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关于2013年2月16日借款现金6万元,2013年5月15日借款现金6万元,2013年7月18日借款现金8万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借款给付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谟文归还借款现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陈木凤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故被告陈木凤是知道借款并同意承担还款的责任,故被告陈木凤应当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被告间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利息,故原告主张实现其相应的抵押债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谟文、陈木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宗孝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高谟文、陈木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宗孝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如被告高谟文、陈木��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徐宗孝有权与被告高谟文、陈木凤协议以松XXXXXXXXXXXX号抵押权登记证明的抵押物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5,879元,由原告徐宗孝负担5,519元,由被告高谟文、陈木凤负担10,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东审 判 员  邬建云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