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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朱永德与姜海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海传,朱永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传,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凡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德,农民。委托代理人夏鲁超,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海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日15时左右,朱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金乡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姜海传骑电动三轮车某甲向西行驶,发生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朱永德、朱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金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姜海传询问笔录称:2013年11月1日14时左右,我骑着电动三轮车从金乡县卜集大姜村西头,沿青年路靠路北由东向西行驶20-30米左右,��见一辆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这时距离摩托有10米左右,骑摩托车的往南躲我,我往北躲摩托车,我看着摩托车摔倒了,没停就骑着电动三轮车回家了。朱某询问笔录称:2013年11月1日15时左右,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我哥朱永德沿金乡县卜集青年路某甲向东行驶,行驶至大姜村广场处,我们前方10-20米左右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某甲向西行驶,当时三轮车在路南边行驶,我就向北躲,电动三轮车某乙躲,后来没有躲过去就撞上了,撞上以后电动三轮车上的人看了看就走了,后来我就不知道了。朱永德询问笔录称:2013年11月1日15时左右,我乘坐朱宏强驾驶的两轮摩托沿金乡县卜集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姜村西头,我们正常行驶前方20米处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在路南由东向西行驶,我们摁喇叭,电动车没躲我们,我们就向北躲电动三轮车,没躲过去就撞上。撞上以后电动三轮车没停就走了,我们两个人都受伤。经调查走访,现场道路平直,留有一辆两轮摩托车,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朱永德受伤后被送到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趾外伤。朱永德在该院住院11天,于2013年11月12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2756.2元。2014年10月22日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住(出)院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需陪人壹人。朱永德委托金乡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28日金乡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金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永德因车祸致右胫腓骨骨折,并行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构成(道交标准)Ⅹ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朱永德支付鉴定费1,630元。另外,朱永德提供金乡县人民医院2013年11月14日医疗费单据2张,金额为758.18元;2013年11月19日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70元;2013年11月23日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70元;2013年11月28日医疗费单据2张,金额为170元;2013年12月3日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70元;2013年12月8日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70元;2013年12月12日医疗费单据3张,金额为248.18元;2013年12月16日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70元;2013年12月22日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70元;2014年1月9日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100元;2014年2月20日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110元;2014年3月17日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110元。另有无医院公章的单据3张,金额为145.5元。2015年6月30日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了一份说明,其委托山东省交院司法鉴定所对姜海传驾驶的电动三���车、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行现场勘验,司法鉴定人员称事故车辆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审法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未证明朱某与被告姜海传之间因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及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朱宏强在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的陈述,可以认定朱某与被告姜海传在相互躲让的过程中,造成两轮摩托车摔倒在地,致使原告朱永德及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朱某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以被告姜海传承担30%的责任、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朱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方所述朱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姜海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朱永德提交的无医院公章的医疗费单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朱永德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朱永德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为14672.56元,护理费为440元(11天×40元/天),误工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0.1),鉴定费1630元,合计43547.46元。被告姜海传应赔偿原告13064.27元(43547.56元×30%)。被告姜海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海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永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64.27元。二、驳回原告朱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原告朱永德负担703元,由被告姜海传负担300元���姜海传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乘坐的车辆驾驶人紧急避险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乘坐车辆系対行车辆,因被上诉人所乘车辆未在右侧通行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且事故车辆并未接触,上诉人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因逆行,在看到前方10-20米处的上诉人时采取措施不当才导致自己摔伤,该行为并不符合紧急避险要件,不应适用关于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案发于2013年11月1日,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没有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紧急避险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引起险情的人,对于本案引起险情的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是正常行驶,没有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四、双方车辆没有接触点,本案事故双方各执一词,均说对方是逆向行驶,不好认定究竟是谁逆行,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直接支持被上诉人方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如果存在上诉方的陈述情形,支持上诉人的观点那么上诉人就无责任,所以单方支持被上诉人的观点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事故事实不清楚,不应适用紧急避险,一审判决错误应当纠正。被上诉人朱永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适用法律关于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姜海传对被上诉人朱永德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二、本案被上诉人朱永德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诉���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姜海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上诉人朱永德乘坐的摩托车在金乡县××青年路相向而行,被上诉人乘坐的摩托车倒地,被上诉人受伤。对于事发经过,上诉人主张其并未与对方发生碰撞,对方躲避过程中自行摔倒;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上诉人身体相撞导致被上诉人摔倒受伤。因现场没有监控录像,双方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于事发经过凭现有证据目前无法查清。但无论双方在事发时有没有发生相撞,因上诉人姜海传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保护现场,而是驾驶电动三轮车直接离开,导致事发原因无法查清,一审判决其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是,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一审适用法律关于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正。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姜海传在一审时接收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但并未按照传票通知的时间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再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上诉人姜海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