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欧德现、欧雨阳、欧天惠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德现,欧雨阳,欧天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392号原告:欧德现,男,生于1956年5月3日,汉族原告:欧雨阳,女,生于2006年3月1日,汉族原告:欧天惠,女,生于2012年11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金,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显槟,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步英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驾驶员何天龙驾驶陕******重型自卸货车由广元市利州区方向向朝天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1869KM+350M(成绵广二专线)处,在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员欧永刚驾驶的川******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川******轻型普通货车司机欧永刚、搭乘人李培英、欧永东、杨红梅死亡,罗映琴重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就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4)朝天民初字第391号、(2014)朝天民初字第392号、(2014)朝天民初字第393号、(2014)朝天民初字第394号、(2014)朝天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肇事司机何天龙现在监狱服刑,致使生效判决部分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德现、欧雨阳、欧天惠因直系亲属欧永刚、杨红梅、李培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欧德现、欧雨阳、欧天惠因直系亲属欧永刚、杨红梅、李培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5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欧德现、欧雨阳、欧天惠因拒绝理赔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620000元。被告辩称:受害方乘坐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条款作了明确约定,我们是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错误,三个死者不属于我们公司投保车辆的第三者,我方不应当赔偿。代位求偿权是针对保险公司的权利,不是针对受害人的,代位求偿并不适用于交通事故侵权。原告观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认可。原告称没有得到足额赔偿,在对方全责情况下,原告没有得到全额赔偿,并不能改变保险条款的约定,加重保险人的责任。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是因对方终止执行,不能将本次事故责任转移到我公司,我公司对本次事故是无责任而不是免责。原告称黑体字太多视为没有告知,凡是涉及责任免除、责任比例时才是黑体字提示,投保人签字就视为对条款的认可,原告认为笔迹不一致没有依据。第三项我们也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欧永刚就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除交强险外,欧永刚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限(保险金额500000元)、司机座位险(保险金额5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4座×10000元/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4日24时止,欧永刚已交清全部强制保险保险费用1080元和商业险保险费用1728.59元。2014年4月21日,何天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广元市利州区向朝天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1869KM+350M(成绵广二专线)处,在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员欧永刚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司机欧永刚及搭乘的李培英、欧永东、杨红梅死亡,罗映琴重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天龙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欧永刚、李培英、欧永东、杨红梅、罗映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肇事司机何天龙现在监狱服刑,致使(2014)朝天民初字第392号及(2014)朝天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部分无法履行,2016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德现、欧雨阳、欧天惠因直系亲属欧永刚、杨红梅、李培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欧德现、欧雨阳、欧天惠因直系亲属欧永刚、杨红梅、李培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5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欧德现、欧雨阳、欧天惠因拒绝理赔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6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该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2014年7月17日,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天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德现因直系亲属李培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德现因直系亲属李培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三、被告何天龙赔偿原告欧德现因直系亲属李培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8020元、丧葬费17936.5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亲属误工费2653.6元,共计80610.1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68610.1元。”同日,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还作出(2014)朝天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德现、欧雨阳、欧天惠因直系亲属欧永刚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4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德现、欧雨阳、欧天惠因直系亲属欧永刚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三、被告何天龙赔偿原告欧德现、欧雨阳、欧天惠因直系亲属欧永刚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24140元、丧葬费1793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4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亲属误工费2653.6元、车辆损失49428元,共计503498.1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491498.1元。”2014年12月26日,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天)执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4)朝天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2月26日,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天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4)朝天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投保人欧永刚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或者部分转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制度。本案中欧永刚与被告订立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一条及第十条,明确了该险种属于责任保险,其成立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如果被保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保险就无从归附。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明确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欧永刚签字确认。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声明明确载明:“1、本人确认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条款为投保单附带条款,共四页。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2、本条款一式两份,保险合同双方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欧永刚亦签字确认。原告对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欧永刚的签名有异议,并称投保单与保险条款上欧永刚的签名不一致,但原告未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就庭审中被告方提供的独立的保险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表明被保险人欧永刚收到该保险条款并认可保险条款的内容。该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欧永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驾驶员欧永刚对本案交通事故无责任,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德现、欧雨阳、欧天惠因直系亲属欧永刚、杨红梅、李培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已的侵权人,本案中构成责任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所以,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欧德现、欧雨阳、欧天惠因直系亲属欧永刚、杨红梅、李培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拒绝理赔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立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鸿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