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与群达模具(深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群达模具(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孟祥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森,吉林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群达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蔡考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宁,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群达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森,群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9日,国安公司与群达公司签订《关于长春群达国安汽车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国安公司)、长春一汽四环力达冲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股权分割置换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股权分割原则。1.以双方投入所占股权股份比例和公司净资产进行股权分割置换。2.双方按会计准则和群达国安公司截止2011年10月确认公司盈亏、力达公司截止2012年3月确认公司盈亏,共担风险、共担盈亏的股权分割标准。群达国安公司持有的力达公司的90%的股权已经变更到群达公司名下。经原审法院(2014)长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确认并执行,群达公司持有的群达国安公司60%的股权已经变更到国安公司名下。吉林典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群达国安公司作出了吉典华资清字(2012)第1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截止2011年10月31日群达国安公司所有者权益(净资产)4376万元(其中实收资本5000万元、未分配利润-624万元)。群达公司与国安公司确认其中的未分配利润即为亏损。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4月26日,国安公司与群达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群达国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考群,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范围:汽车塑胶模具研发、生产、销售、维修;汽车零部件市场开发、技术研发及生产销售。群达公司持股60%,出资额3000万元;国安公司持股40%,出资额2000万元。2010年4月28日,群达国安公司从长春一汽四环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受让力达公司100%股权,价格100万元。2011年5月10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群达国安公司持有力达公司90%股权。力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群达国安公司实缴出资额540万元,法定代表人孟祥光。2012年9月25日,群达国安公司与群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股权转让方式和价格。(一)转让方式:群达国安公司将其持有的力达公司90%股权转让给群达公司,群达公司受让后,将持有力达公司90%股权。(二)转让价格:以人民币14838760.71元价格转让给群达公司【转让价格包括群达国安公司投入力达公司的资本金540万元及购买力达公司股权而支付给一汽集团的款项15575295.37元(群达国安挂账应收力达债权款),并扣除至2012年3月份止应承担的累计亏损6136534.66元】。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群达公司未支付给群达国安公司。群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国安公司向群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暂定11417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国安公司承担。国安公司对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群达公司按《框架协议》向国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暂定374.4万元;2.反诉费由群达公司承担。群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股权转让款11417733元,为吉典华资清字(2012)第1号审计报告中净资产4376万元的60%,减去(2014)长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群达公司应支付给群达国安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4838760.71元。国安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款374.4万元为吉典华资清字(2012)第1号审计报告中亏损额624万元的60%。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国安公司应否向群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1417733元的问题。原审法院(2014)长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确认群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国安公司将群达公司持有的群达国安公司的60%股权变更登记在国安公司名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吉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判决。双方确认该项内容已经执行完毕。依据《框架协议》股权分割原则中“以双方投入所占股权股份比例和公司净资产进行股权分割置换”的约定,在国安公司取得群达国安公司的股权后,应该按照群达公司的原持股比例及群达国安公司的净资产,向群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吉典华资清字(2012)第1号审计报告确认群达国安公司的净资产为4376万元,国安公司对该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及其中的净资产数额无异议。故国安公司应向群达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2625.6万元(4376万元60%)。群达公司主张依据(2014)长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内容,群达公司应向群达国安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为14838760.71元,该笔款项应归属于国安公司。故在国安公司应向群达公司支付的2625.6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应扣除14838760.71元,故最终国安公司仍需向群达公司支付11417239.29元。因(2015)吉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框架协议的目的是实现群达国安公司、力达公司股权分割置换,最终实现终止合作。依据该协议,群达公司为实现享有力达公司90%的股权而排除国安公司;国安公司为实现持有群达国安公司的100%股权而排除群达公司”,故群达公司虽受让了群达国安公司在力达公司的股权,但其应向国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以达到与国安公司置换股权的合同目的,双方在庭审中对此也并无异议。虽国安公司抗辩该14838760.71元是在群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群达国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双方之间签订协议确定,国安公司对该数额不认可,但国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群达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该数额是在国安公司应支付给群达公司的受让群达公司持有的群达国安公司股权的转让款中,群达公司自愿扣除,系群达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项处分对国安公司并无不利影响,故该院对国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群达公司应否向国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74.4万元的问题。国安公司依据《框架协议》股权分割原则“双方按会计准则和群达国安公司截止2011年10月确认公司盈亏、力达公司截止2012年3月确认公司盈亏,共担风险、共担盈亏的股权分割标准”的约定,按照吉典华资清字(2012)第1号审计报告中确定的亏损额624万元,反诉主张群达公司应承担该笔亏损的60%,即374.4万元,其诉请的股权转让款即为该部分损失。依据《框架协议》的约定,双方应共担亏损,即群达公司应承担群达国安公司60%的亏损。但因群达公司与国安公司共同设立群达国安公司时,群达公司出资3000万元,占股权比例为60%,在计算股权转让款时扣除了亏损额624万元后,计算转让的60%股权价值2625.6万元,即在计算股权价款时,已分担了群达国安公司的亏损374.4万元。国安公司主张群达公司再承担亏损额624万元的60%,系重复计算,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群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1417239.29元;二、驳回群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307元,反诉费18376元,由国安公司负担。国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群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支持国安公司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群达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1.《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力达公司自2012年1月至3月末的企业亏损额由群达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框架协议》的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约定以盈亏来确认股权标准,一审判决未按此约定进行确认也是错误的。2.吉典华资清字(2012)第1号审计报告是2012年2月20日由群达国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考群委托吉林典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按照群达国安公司注册实收资本金5000万元作出的资产审计报告,其中注册资金5000万元未冲减群达国安公司拨付给力达公司的收购款和注册资金27440024.39元。该资产审计报告是在《框架协议》签订之前,由群达国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考群自行委托作出的。因此,该资产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群达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复印件,国安公司对此不予质证,该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群达公司与群达国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所谓股权结算款的约定,对国安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为该协议的主体不是国安公司与群达公司。原审判决以该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代替《框架协议》的约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1.《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国安公司没有约束力。2.原审判决没有对《补充协议》给予评判和认定,是审理程序上的错误。3.吉典华资清字(2012)第1号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净资产4376万元是按5000万元注册资本金认定的,尚未冲减支付力达公司的收购款和注册资金款,以及其他款项2218万元,未取得力达公司经审计的财务资料。4.原审判决使用另一案件(2014)长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直接以另案查明而未经确认的事实为依据,直接以群达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在二审庭审中,国安公司明确群达国安公司的净资产应为4376万元减去2218万元和151万元。群达公司二审辩称:1.国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于群达国安公司的净资产为4376万元以及亏损额为624万元均表示无异议。2.国安公司在一审认可群达公司取得力达公司90%股权后的对价款应当支付给国安公司。3.群达公司与群达国安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为已经生效的(2014)吉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国安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国安公司不认可群达公司提交的群达国安公司的审计报告,却又依据该报告中确认的国安公司亏损624万元,主张应由群达公司承担该亏损额的60%,无法律和事实依据。5.关于国安公司主张群达公司抽逃注册资金1464729.02元的问题,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国安公司未就此提出反诉,亦未在一审时提供任何证据,该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在本院二审期间,国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国安公司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的力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该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2年8月25日,不是群达公司主张的2012年9月25日,证明:群达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虚假的,且该协议不是国安公司与群达公司签订的,而是群达公司与群达国安公司签订的,对国安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2.《合资合作补充协议》,证明:向群达国安公司投入的资产1464729.02元和材料款46260.26元已经于2011年11月1日交群达公司所有,群达公司至今未将该款项返回。群达国安公司的审计报告中也确定了1464729.02元应录未录固定资产,相当于对方抽回了151万元的注册资金,因此群达国安公司的净资产只有4376万减去2218万元和151万元。群达公司提交一份董事会会议决议,载明:2012年,群达国安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同意该公司将持有的力达公司9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群达公司。证明:群达国安公司向群达公司转让力达公司90%股权程序合法。本院二审查明:群达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还约定了以下内容:二、关于股权分割的基本数据确认。1.群达公司受让群达国安公司持有的力达公司的全部股权,应付给群达国安公司股权款,按截止2012年3月份群达国安公司占有力达公司净资产份额计价。2.国安公司受让群达公司持有的群达国安公司的全部股权,应付给群达公司股权款,按截止2011年10月份群达公司占有群达国安公司净资产份额计价。3.双方互换股权并互抵债权债务的资金结算待双方商议后另行确定为准。在签订《框架协议》的同日,甲方蔡考群、群达公司董事长与乙方孙丽滨、国安公司总裁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因公司间合作成立群达国安公司,现双方同意终止合作,并进行股权分割。在公司间签订股权分割置换框架协议的同时,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下述合作间的其他往来账的给付,达成如下协议:1.力达公司自2012年1月至3月末的企业亏损额由甲方承担。2.合作期间,双方因购买土地发生的土地转让费1429011元及土地使用费358029元,上述费用由甲方承担60%。3.上述费用,甲方承诺:如公司无法承担,由甲方个人向乙方支付。在双方解除合作结算时一并解决。蔡考群、群达公司在甲方处签章,孙丽滨、国安公司在乙方处签章。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查明:群达公司在2012年12月11日向国安公司出具的复函的内容是:一、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框架协议》是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解除行为无效。二、我公司积极履行协议,2012年9月26日与群达国安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我公司以人民币14838760.71元的价款受让了力达公司90%的股份,该行为获得了贵公司的书面认可和同意,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我公司无不当之处。贵公司无权对我公司的上述行为提出异议,更无权主张我公司已持有的力达公司90%的股份中的40%的份额。四、现我公司正式函告贵方:(一)如果因贵公司的行为致使我公司无法履行与钇龙公司的协议导致我公司发生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我公司将向贵公司进行全额追偿;(二)贵公司应在接到本函件后五日内,协调各方达成补充协议,以确定《框架协议》第二项第2款的具体履行方式,及各方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三)如贵公司迟迟未落实上述工作,导致《框架协议》暂停履行,我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2013年7月17日,国安公司向群达公司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是:一、贵公司应在接到此通知次日起10日内,给通知人经工商局变更占有群达国安公司60%股权。二、贵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给通知人变更股权,按《框架协议》构成违约,应承担3000万元10%的违约金给付通知人。三、如贵公司再不履行《框架协议》,贵公司已通过工商局变更完的力达公司及群达国安公司的模具、生产原材料、设备及固定资产3000万元通过诉讼依法恢复原状,群达国安公司5000万元债务及力达公司债务由通知人和贵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或通知人通过诉讼依法请求贵公司按《框架协议》给予强制履行,通知人依法追究贵公司3000万元10%的违约责任。四、此通知为《框架协议》的补充要约组成部分。该判决还查明:2011年,国安公司与群达公司签订《合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一、合资公司账表上所体现用于模具研发、生产制造、销售的全部固定资产、库存商品,原材料及其他办公用品均按原值划归群达公司……五、群达公司应在本补充协议签订的一个月内,按合资公司账表上所体现的用于模具研发、生产制造、销售的全部固定资产、库存商品、原材料及其他办公用品原值,以人民币汇入合资公司账户。本院二审另查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一审卷宗2014年10月31日庭审笔录第16页记载:国安公司陈述,按照框架协议,群达国安公司股权归国安公司所有,主体没有问题,群达国安公司是国安公司全资子公司,我们以国安公司股东名义向群达公司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签订框架协议以后,群达国安公司的所有经营都是由国安公司独家进行经营……自签订框架协议以后,群达国安公司的所有经营都是由国安公司独家进行经营,几年来群达公司没有参与群达国安公司的经营活动,群达公司在群达(应为遗漏国安)公司中股份名存实亡。本院认为,群达公司与国安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群达公司与群达国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国安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二、国安公司应否给付群达公司股权转让款11417733元;三、群达公司应否给付国安公司股权转让款374.4万元。关于群达公司与群达国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国安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群达公司受让群达国安公司持有的力达公司的全部股权,应付给群达国安公司股权款,按截止至2012年3月份群达国安公司占有力达公司净资产份额计价;国安公司受让群达公司持有的群达国安公司的全部股权,应付给群达公司股权款,按截止至2011年10月份群达公司占有群达国安公司净资产份额计价,双方互换股权并互抵债权债务的资金结算待双方商议后另行确定为准。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书面补充协议,特别约定力达公司自2012年1月至3月末的企业亏损额由甲方承担。此后,群达公司与群达国安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事实系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该判决已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确认后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力达公司90%的股权已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后变更至群达公司名下。群达公司在2012年12月11日即该协议书签订后向国安公司出具的复函中,明确提到其与群达国安公司签订该协议书事宜,并指出在国安公司认可后已将力达公司90%的股权变更至群达公司名下。在此之后,国安公司未对签订该协议书事宜提出异议,其并在2013年7月17日向群达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中要求群达公司将群达国安公司60%的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否则其将依法将已变更至群达公司名下的力达公司90%的股权恢复原状,结合国安公司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初字第18号案件的庭审中关于自《框架协议》签订后,群达国安公司的所有经营都是由国安公司独家经营,群达公司没有参与群达国安公司的经营活动的陈述,可以推定国安公司对该协议书知晓并认可。因此,虽然国安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工商档案资料中备案的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与前述判决确认的该协议的签订日期并不一致,但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完全一致,并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予以采信。由上所述,《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系群达公司与群达国安公司签订,但该协议是在国安公司知情并认可的情况下签订。因群达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的合同目的即系通过对各自持有的群达国安公司和力达公司的股权进行置换,实现群达公司获得力达公司90%股权、国安公司取得群达国安公司100%股权的目的,现力达公司90%的股权已由群达公司持有,群达国安公司的全部股权也已由国安公司持有,且群达公司与国安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于群达公司将力达公司90%股权对应的转让价款直接给付国安公司均无异议,故该协议书应视为群达公司与国安公司对《框架协议》中关于“群达公司受让群达国安公司持有的力达公司的全部股权,应付给群达国安公司股权款,按截止2012年3月份群达国安公司占有力达公司净资产份额计价”以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力达公司自2012年1月至3月末的企业亏损额由群达公司承担之约定的变更,故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确定群达公司应向国安公司支付力达公司90%股权的转让价款,即14838760.71元。关于国安公司应否给付群达公司股权转让款11417733元问题。国安公司主张群达国安公司的净资产应为吉典华资清字(2012)第1号审计报告中确定的4376万扣除群达国安公司投入力达公司的2218万元和群达公司占有的群达国安公司的固定资产151万元。本院认为,吉典华资清字(2012)第1号审计报告是群达国安公司自行委托作出,且作出审计报告的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即在《框架协议》签订之前,在此期间群达国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国安公司亦是依据该审计报告主张群达公司承担群达国安公司亏损额624万元的60%,即374.4万元,且其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审计报告予以采信。首先,根据该审计报告载明之内容,该报告是对群达国安公司截至2011年10月31日的资产情况进行审计,而力达公司90%的股权系在2012年10月18日变更至群达公司名下,即使以《框架协议》签订日期即2012年7月19日作为力达公司实际控制权移交群达公司的时间,则在该审计基准日之前,群达国安公司确实仍然享有力达公司90%的股权,故审计报告将群达国安公司对力达公司投资的注册资本金和为获得力达公司股权支付的股权对价款所对应取得的力达公司资产计入群达国安公司资产总额中并无不当。虽然该审计报告中特别指出由于未取得群达国安公司投资单位力达公司经审计的财务资料,致使本次清查未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权益性调整,即并未在审计报告中对持有力达公司90%股权的投资状况进行调增或调减,但群达国安公司在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群达公司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已经将其对力达公司投入的注册增本金和购买股权支出的款项全部收回,故国安公司关于应从群达国安公司净资产中扣除2218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国安公司主张群达国安公司的净资产应扣除的151万元,系依据其与群达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合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关于群达国安公司账表上所体现的用于模具研发、生产制造、销售的全部固定资产、库存商品、原材料及其他办公用品均按原值划归群达公司以及群达公司应在该协议签订后将以上原值以人民币汇入群达国安公司账户的约定。该协议是群达公司与国安公司在经营群达国安公司期间签订的关于处理该公司资产的协议,且取得该笔款项的主体应为群达国安公司,与本案双方依据《框架协议》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国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审理,其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由上所述,吉典华资清字(2012)第1号审计报告确认群达国安截止2011年10月31日的净资产为4376万,则国安公司应向群达公司给付的受让群达国安公司6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为2625.6万元。因群达公司应向国安公司给付受让力达公司9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14838760.71元,故在群达公司提出该笔款项从国安公司应付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且该处分行为对国安公司并无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该价款从国安公司应付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国安公司应实际给付群达公司股权转让款11417239.29元。关于群达公司应否给付国安公司股权转让款374.4万元的问题。国安公司系依据《框架协议》的约定,按照吉典华资清字(2012)第1号审计报告确定的亏损额624万元,要求群达公司承担该亏损额的60%,即374.4万元。根据《框架协议》第一部分第二款关于“双方按会计准则和群达国安公司截止2011年10月确认公司盈亏……,共担风险、共担盈亏的股权分割标准”的约定,群达公司应当按照其原所持群达国安公司的股权比例承担群达国安公司截止该审计基准日的亏损额的60%。本案中,在计算群达国安公司净资产时,已将亏损额624万从群达国安公司的实收资本5000万元中扣除,从而确定净资产为4376万元,并以该净资产额的60%计算得出国安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即事实上群达公司已经负担了群达国安公司该亏损额的60%。因此,国安公司主张再从群达国安公司净资产中扣除该亏损额的60%,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国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03.43元,由吉林省国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