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魏民二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詹青华与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许昌海燕毛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青华,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许昌海燕毛发有限公司,朱万卯,李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628号原告:詹青华,女,汉族,1979年7月10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雷振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尚集产业集聚区尚德路。法定代表人:朱小栋。被告:许昌海燕毛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法定代表人:朱文访。被告:朱万卯,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生,住许昌县。被告:李会平,女,汉族,1973年8月15日生,住许昌县。原告詹青华因与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许昌海燕毛发有限公司、朱万卯、李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青华的委托代理人雷振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许昌海燕毛发有限公司、朱万卯、李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其借款50万元,又于2014年9月17日再次向其借款250万元。被告许昌海燕毛发有限公司、朱万卯、李会平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的清偿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许昌海燕毛发有限公司、朱万卯、李会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8月26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保证担保书、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5.5%;被告许昌海燕毛发有限公司、朱万卯、李会平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5年。2、2014年9月17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保证担保书、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期限23日,约定利息为月息4.5%;被告许昌海燕毛发有限公司、朱万卯、李会平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5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6日,原告詹青华与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许昌海燕毛发有限公司、朱万卯、李会平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詹青华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利率为月息5.5%;被告许昌海燕毛发有限公司、朱万卯、李会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五年。2014年8月26日,原告詹青华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按照月息5.5%支付利息97166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詹青华与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许昌海燕毛发有限公司、朱万卯、李会平再次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詹青华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利率为月息4.5%;被告许昌海燕毛发有限公司、朱万卯、李会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五年。2014年9月17日,原告詹青华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5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按照月息4.5%支付利息315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共计借原告300万元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按月息5.5%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97166元及按月息4.5%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315000元,因高于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的上限,故多支付的利息可用于折抵被告未支付的利息,经统一折抵以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的期限计算到2015年1月31日。该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支付。被告许昌海燕毛发有限公司、朱万卯、李会平自愿为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青华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许昌海燕毛发有限公司、朱万卯、李会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5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许昌海燕毛发有限公司、朱万卯、李会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