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林桃、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林桃,李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712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佳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庆养,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林桃。被告:李敏。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农商银行)诉被告郑林桃、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林桃、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郑林桃、李敏与原告苍南农商银行下属金乡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8611120140084515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郑林桃发放借款的额度为100000元,被告郑林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被告李敏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原告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日,被告郑林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后,被告郑林桃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同年12月20日经原告自动扣息83.36元、0.01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郑林桃至今未还,被告李敏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林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期内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扣除于2015年10月10日已支付的利息83.3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扣除于2015年12月20日已支付的利息0.01元);二、被告李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明确,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郑林桃尚欠利息8289.13元,其余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原告苍南农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变更登记情况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已经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4.利息支付表及欠息明细,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利息及欠款的情况。被告郑林桃、李敏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农商银行下属金乡支行与被告郑林桃、李敏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郑林桃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金乡支行系原告苍南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林桃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敏按约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林桃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林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12日,未支付的利息为8289.13元;其余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李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林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郑林桃、李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账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