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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二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红生诉贾X1、贾文华、王云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936号原告周红生,男,生于1967年3月24日,汉族,农民。被告贾X1(曾用名贾X2),女,生于2003年10月23日,汉族,学生。被告暨被告贾X1的监护人贾文华(系贾X1的爷爷),男,生于1963年2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暨被告贾X1的监护人王云翠(系贾X1的奶奶),女,生于1964年3月12日,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原告周红生诉贾彦林民间借贷纠纷案,贾彦林于2015年10月3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贾X1、贾文华、王云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对原告周红生诉被告贾X1、贾文华、王云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1、贾文华、王云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生诉称:贾彦林与李红艳系夫妻,贾文华、王云翠系贾彦林父母,贾X1系贾彦林女儿。贾彦林在我所在的村集体建盖石灰厂经营。2014年2月16日,贾彦林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15元,胡国敏作为证明人,并由我女儿周金雨书写借贷证明,贾彦林、胡国敏在借贷证明上签字、按印后,借贷证明交由我收执。之后我提供给贾彦林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我多次向贾彦林催要借款,但贾彦林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贾彦林死亡,其遗产有“猫哆哩”石灰厂、机器1台、港田车2辆、拖拉机1辆、小型装载机1辆、东风牌汽车1辆、现代轿车1辆以及彩钢瓦简易房,上述财产中除东风牌汽车1辆、小型装载机1辆、港田车1辆已被我扣留,其余财产由贾彦林的岳父管理。我认为贾彦林的遗产由其父母贾文华、王云翠、女儿贾X1继承,所以贾文华、王云翠、贾X1应清偿其欠我的债务。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贾X1、贾文华、王云翠偿还贾彦林欠我的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息15‰计算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共19个月的利息14250元。被告贾X1、贾文华、王云翠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为证实贾彦林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15元,胡国敏作为证明人,原告与贾彦林签订借贷证明,向本院提交了借贷证明1份。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贾彦林、李红艳的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说明贾彦林、李红艳的死亡时间。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贾X1、贾文华、王云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2014年2月16日,贾彦林向周红生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贷证明的情况,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国家相关部门出具,能证实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贾彦林与李红艳系夫妻,贾文华、王云翠系贾彦林父母,贾X1系贾彦林女儿。2014年2月16日,贾彦林向周红生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贷证明。借贷证明记载:兹有弥勒市朋普镇庆来村委会一碗水村贾彦林向周红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月利息0.015元。”借款人、证明人处分别签有贾彦林、胡国敏的名字,并捺印。2015年李红艳死亡,贾彦林于2015年10月3日死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贾彦林死亡,本院依法通知贾X1、贾文华、王云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贾彦林死亡,其生前所欠债务尚未清偿,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贾X1、贾文华、王云翠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贾彦林的遗产有“猫哆哩”石灰厂、机器1台、港田车2辆、拖拉机1辆、小型装载机1辆、东风牌汽车1辆、现代轿车1辆以及彩钢瓦简易房,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贾X1、贾文华、王云翠继承贾彦林的遗产,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红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元,由原告周红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