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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翠芳诉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芳,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绛县项目部,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张翠芳,女,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委托代理人史君哲,女,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绛县项目部。负责人:卢希元住所地:绛县开吉综合市场。委托代理人孙冬青,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希元,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孙冬青,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芳与被告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君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孙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订立了《佳和盛世小区内部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绛县佳和盛世小区12号楼3单元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602室、701室、702室。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订立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八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双方2013年12月11日订立的《佳和盛世小区内部认购合同》约定的十套房产原告应付购房款100万元整以被告应付的到期借款本息抵顶;如被告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11日订立的《佳和盛世小区内部认购合同》解除。该《协议书》于2013年12月13日经绛县公证处公证。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订立了《佳和盛世小区内部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绛县佳和盛世小区12号楼2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2014年1月2日,原、被告订立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八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双方2014年1月1日订立的《佳和盛世小区内部认购合同》约定的十套房产原告应付购房款100万元整以被告应付的到期借款本息抵顶;如被告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1日订立的《佳和盛世小区内部认购合同》解除。该《协议书》于2014年1月2日经绛县公证处公证。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书》后、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书》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根据两份《协议书》的约定,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日双方订立的《佳和盛世小区内部认购合同》被告应该履行,但被告于2014年9月将二十套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之后,至今不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11日订立的《佳和盛世小区内部认购合同》、2014年1月1日订立的《佳和盛世小区内部认购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12月11日订立的《佳和盛世小区内部认购合同》、2014年1月1日订立的《佳和盛世小区内部认购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佳和盛世小区12号楼3单元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602室、701室、702室,佳和盛世小区12号楼2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的产权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因本案涉及的佳和盛世小区12号楼2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12号楼3单元301室、302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佳和盛世小区合同之前已经将上述房产设定了抵押,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认购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而且未将抵押情况告知原告,导致转让行为无效,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8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释明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并将诉讼请求更改为:1、判令二被告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2、依法确认被告以位于佳和盛世小区20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被告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更改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张翠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12月11日《佳和盛世小区内部认购合同》;2、2013年12月12日《借款协议书》;3、(2013)绛证经字第0333号公证书;4、2013年12月12日借条;5、2013年12月15日借条;6、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营业执照;第二组证据:1、2014年1月1日《佳和盛世小区内部认购合同》;2、2014年1月2日《借款协议书》;3、(2014)绛证经字第002号公证书;4、2014年1月2日借条;5、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营业执照;证明二被告借款200万及月息2%,并以位于佳和盛世小区20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绛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查询结果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佳和盛世小区12号楼2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12号楼3单元301室、302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佳和盛世小区合同之前已经将上述房产设定了抵押,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递交证据。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13年12月11日订立了《佳和盛世小区内部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绛县佳和盛世小区12号楼3单元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602室、701室、702室。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订立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八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双方2013年12月11日订立的《佳和盛世小区内部认购合同》约定的十套房产原告应付购房款100万元整以被告应付的到期借款本息抵顶;如被告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11日订立的《佳和盛世小区内部认购合同》解除。该《协议书》于2013年12月13日经绛县公证处公证。2014年8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1月1日订立了《佳和盛世小区内部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绛县佳和盛世小区12号楼2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订立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八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双方2014年1月1日订立的《佳和盛世小区内部认购合同》约定的十套房产原告应付购房款100万元整以被告应付的到期借款本息抵顶;如被告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1日订立的《佳和盛世小区内部认购合同》解除。该《协议书》于2014年1月2日经绛县公证处公证。2014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案涉佳和盛世小区12号楼2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12号楼3单元301室、302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佳和盛世小区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将上述房产设定了抵押,在绛县房地产管理所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围设定抵押的12套房产,同时申请保全12号楼1单元401、402、502、602,12号楼2单元601、602,13号楼3单元601、602的八套房产。本院裁定予以查封。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绛县项目部的经营范围是“为本公司开发的佳和盛世小区工程提供服务”,是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被告先是签订了20套《佳和盛世小区内部认购合同》,随后又订立了借款《协议书》,并约定借款数额和利息,在不能偿还借款时,用房产抵顶;如按期还款,则认购合同解除,因此,是一种典型的让与担保形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且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判决生效后,借款人如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中的房产,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关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佳和盛世小区合同之前已经将八套房产设定了抵押,并在绛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八套房产在签订合同前已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翠芳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其中10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另100万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晓军审判员  张 虎审判员  姚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