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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杭州瑞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潘婷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瑞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潘婷婷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303号原告:杭州瑞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勇。委托代理人:孙建萍。被告:潘婷婷。委托代理人:王军、陈桓。原告杭州瑞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测公司)与被告潘婷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潘婷婷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杭西商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至本院。原告瑞测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浙杭辖终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瑞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萍、被告潘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潘婷婷的委托代理人陈桓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后经审批,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测公司起诉称:被告为原告股东,持有原告3%的股份。2009年6月中旬被告潘婷婷无故将原告的公章、法人印鉴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中文检测报告专用章、英文检测报告专用章、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副本,招商银行武林支行开户许可证及电子支付证书等公司经营所需证照带离公司,造成原告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2011年10月,原告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经与会代表83%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会议通过了《责令潘婷婷于2011年10月11日前交出公司公章、法人印鉴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中文检测报告专用章、英文检测报告专用章、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副本、招商银行武林支行开户许可证及银行电子支付证书、公司章程,收归公司并由法定代表人丁勇保管的议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形成后,原告委托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函,要求返还公司经营所需证照,但被告仍拒不交还上述印鉴、证照。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公司证照。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潘婷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扣留的证照移交给瑞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潘婷婷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原告为此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3年10月份执行完毕。在2009年6月中旬起至2013年10月止,被告持有原告经营所需证照期间,原告不知被告是否有将原告的证照挪走他用的行为,使原告今后的经营存在不可估量的风险。且在被告持有原告经营所需证照期间,原告不仅无法经营且原告所租赁的经营场所、原告购置的固定资产、原告经营场所的装修等均被被告处置,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无法律及其他授权依据的情况下,持有原告经营所需证照,导致原告在2009年6月中旬起至2013年10月期间内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停止经营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10135.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瑞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杭下商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无任何正当依据,控制公司经营所需证照等资料,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2009年1—9收入费用表1份,证明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公司的盈利情况,根据此盈利情况,原告推算出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利润。3.2009年1—9固定资产折旧费用表1份;4.固定资产凭证17张;5.房租、物业费凭证14张。证据3-5共同证明至2009年6月,原告公司因无公司证照无法经营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725333.06元。6.公证书及录音1份,证明被告潘婷婷从2009年6月中旬扣留公章后,因年检所需都无法使用到证照,公司一直出于无法经营状态。7.租赁合同1份;8.情况说明1份;9.租赁终止协议1份;10.关于由潘婷婷保管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相关印鉴、证书的要求1份;11.情况说明1份。证据7-11共同证明因被告潘婷婷私自扣留公章导致公司无法经营,租赁的厂房无法正常使用;在租赁期内,未经原告同意退租,导致租赁房屋内的装修损失,厂房内的设备灭失;被告无合法依据扣留证照的时间是在2009年6月18日前开始。12.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银行流水单16页;13.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收入汇总单1份。证据12-13共同证明原告在成立初期经营状况良好,但从2009年6月后,因为公司证照失控后,无法正常经营,且根据银行流水单,丁勇的210000元投资是在2009年5月6日即投入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因资金非打入验资账户而被退回。在2009年6月公司账户还有100余万元,不存在丁勇未足额缴纳出资而导致公司无法经营。14.全国企业信息公司系统资料1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利用公司公章将租赁房屋退租给与其供职单位,损害了原告利益。15.社保信息1份,证明仅以在册员工5人的情况下,利用一切可利用资源创造收入,经营情况良好。16.其他股东的情况说明3份,证明原告起诉其他股东知情且其他股东也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被告潘婷婷答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诉讼意思非法人意志,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定丁勇的个人意志,请求驳回起诉。被告系公司股东之一,公司设立之初,担任办公室主任及财务人员,得全体股东信任,保管公司证照;原告起诉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未履行任何程序,未征求股东、董事等意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诉讼意思非法人意志,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定丁勇的个人意志,请求驳回起诉。二、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赔偿的侵权事实,如被告声称原告擅自处置租赁的经营场所。首先,被告是经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丁勇的同意后,才解除了租赁合同,如果未经丁勇同意,那么公司唯一的经营地租赁合同解除,所有的设施、人员都需要搬离,丁勇和被答辩人不可能不知道,更不可能直到现在才来主张赔偿;其次,租赁合同系经双方协商解除,对方返还了保证金和预付的租金,并未给公司造成任何的损失,返还的款项也已经入账;最后,该事件发生于2009年11月,早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证照保管,如被答辩人认为侵害公司权益,则早已明知,况且原告在2011年股东会、2012年起诉证照返还时都明知权利受侵害,原告现提出侵权赔偿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三、被告自原告公司成立后合法持有其印鉴、证照,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自原告公司成立之日,被告在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并兼任出纳,合法持有公司的印鉴和证照,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因被告证照挪走他用而产生的风险。四、原告自2009年6月未再展开业务,后银行账户也被冻结,无法展开日常经营,主张赔偿停止经营损失无事实基础。2009年6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部分其他股东另行成立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矛盾,瑞测公司未再展开业务,且上述事实经杭州中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1109号判决书确认。另外,原告账户于2011年10月11日被冻结,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在没有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不可能产生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即使有经营损失,其原因并非答辩人持有证照造成,而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勇与部分其他股东另行成立公司,且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了原告的经营范围,业务均通过该公司展开。丁勇明显存在同业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及股东的权益。所以,被答辩人主张赔偿停止经营损失无事实基础。五、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公司证照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勇曾于2014年9月29日向法院起诉潘婷婷【(2014)杭下商初字第2621号】,要求潘婷婷赔偿因为其持有原告印鉴、证照造成丁勇无法完成出资义务被工商局处罚的款项,法院认为丁勇被工商部门处以罚款与潘婷婷持有瑞测公司的印鉴、证照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同理,被答辩人主张的房租、物业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用与潘婷婷持有瑞测公司的印鉴、证照无必然因果关系,不管公司证照是否在答辩人处,上述费用均发生。六、原告主张赔偿停止经营损失的计算毫无依据。原告主张赔偿其停止经营损失计人民币451.013546万元,以2009年1月至9月的平均月利润计算后期损失明显不合理。一是2009年6月至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合法持有原告印鉴和证照,与原告的盈收情况无必然关系;二是收入费用在较长时间内会有变动;三是公司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就无实际经营,不存在收入费用,也正因如此,被告济公司其他股东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行使知情权、解散公司等;四即使原告在期间有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的原因造成了该笔数额的损失。因损失的计算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列明损失明细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公司要求查看公司经验情况济损失的具体计算过程及原始凭证,但是原告予以拒绝。显然,原告对于损失的计算无事实基础和依据。七、原告和大股东丁勇未及时采取救济手段,也印证了原告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被告仅仅是公司的小股东,而原告大股东丁勇同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多种途径可以重新刻章、办理证照。但是丁勇直到2011年10月才要求答辩人返还证照,并到2012年9月才就证照返还纠纷起诉至法院,原告和大股东丁勇未及时采取救济手段。如大股东丁勇确有经营的意愿,不可能采取如此缓慢的手段。此外,就算有所谓的损失产生,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原告和大股东丁勇无权就该部分损失主张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已经谨慎、完全履行了义务,对原告的经营没有产生不利影响,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于被告保管证照毫无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潘婷婷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瑞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章程1份,证明潘婷婷系原告小股东,持有原告3%的股权;丁勇为原告第一大股东,并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约定丁勇剩余出资款应当于2009年6月30日前到位;除丁勇外原告的其他股东均按照章程约定按期出资,唯独丁勇未按约定履行其出资义务。2.公司工商注册材料1份,证明原告设立时由潘婷婷办理工商登记,潘婷婷担任办公室主任,管理公章证照。3.杭州华测瑞欧科技有限公司基本工商信息、变更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勇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却于2009年6月26日出资1020000元成立瑞欧公司,丁勇系瑞欧公司第一大股东,并担任瑞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原告相同,公然进行同业竞争,自此原告业务停滞,至2009年6月后瑞测公司无人经营和管理,公司彻底停业。4.(2013)浙杭商终字第1109号判决书1份,证明杭州中院的判决书认定,原告自2009年6月后未再开展业务。5.公司2009年9月份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9月,仅有6名员工,上述员工后均于2009年10月被丁勇挖至其另成立的瑞欧公司。6.梅某及其他股东等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电子邮件1组,证明2011年8月,丁勇安排公司股东梅某等进行瑞测公司解散事宜,各股东欲解散公司,并没有继续经营公司;证明公司股东梅某等人也被挖至瑞欧公司,瑞测公司无员工,无业务,无经营。7.招商银行客户账户冻结通知书1份,证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的招商银行账户因未年检而被冻结,不具备经营的能力和条件。8.瑞测检测报价单1份,证明2009年6月前原告的业务,其实是由瑞旭公司输出给原告的,并由瑞旭公司完成业务,原告不具备独立经营的能力。9.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终止协议1份;10.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11.发票收据1份;12.发票领购簿1份。证据9-12共同证明2009年11月,潘婷婷在丁勇的授意下,解除了同华业的房屋租赁合同,华业退回押金和预付房租,该笔款项在扣除水电后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并且由原告开具了收据;009年全年原告产生的水电费仅仅1700余元,也印证了原告实际并未经营,账面上的收入其实是瑞旭公司完成的业务。13.2008年原告公司工商年检报告1份,证明2008年原告公司无经营业绩,产值为0,营业收入为0。14.杭工商西处字第(2013)第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11日,瑞测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勇无经营公司意愿,因未在公司章程约定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被西湖工商局处以行政处罚。15.(2014)杭下商初字第2621号判决书1份;16.(2015)浙杭商终字第468号判决书1份。证据15-16共同证明此前丁勇曾就相同的事实起诉潘婷婷,要求赔偿工商处罚造成的损失,但法院确认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与潘婷婷持有原告印鉴、证照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实质是大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另立门户,侵犯了小股东的权益,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导致公司没有正常经营。17.丁勇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丁勇在公司解散纠纷中,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在拿回证照后公司会蒸蒸日上,取得盈利。18.股东向公司致函的邮寄凭证1份,证明在2014年1月,小股东曾向原告致函,但均显示公司的注册地址并无该公司,瑞测公司无经营场所,未实际经营。19.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丁勇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要求被告交还证照,用于租场地、正常经营;但实际至今公司仍无场地,无业务,未实际经营。20.2015年召开股东会,丁勇提供的公司2014年度经营情况报告1份,证明丁勇发布求职信息,并没有心思让原告经营走上正轨。21.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22.起诉状1份证据21-22共同证明因原告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小股东提供查询财务账册的权利,小股东就知情权起诉原告。原告实质是隐瞒真实财务状况,诉请中所说的损失更是子虚乌有。23.丁勇求职信息1份,证明丁勇并没有让原告经营走上正轨。24.公司其他股东情况说明以及邮递凭证1份,证明原告的其他股东林隆海、陈小霞等4人,向贵院致函,不同意丁勇利用大股东身份操纵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起诉并非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5.(2012)杭下商初字第1774号判决书1份;26.(2013)浙杭商终字第498号判决书各1份。证据25-26共同证明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并非是被告占有公章的原因;真实原因是原告大股东未出资到位,又另立门户,导致股东之间出现矛盾。27.杭州市社会保险缴费变动记录1份,证明2009年6月前原告的业务,其实是由瑞旭公司输出给原告的,并由瑞旭公司完成业务,原告不具备独立经营的能力。为其完成业务的业务员邵彦东、苏辉格都系瑞旭公司员工。28.瑞测检测报价单8份;29.情况说明1份;30.杭州瑞旭产品技术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6月工资表1组。证据28-30共同证明2009年原告的业务联系人为瑞旭公司员工,其业务实质来自瑞旭公司特意输出,原告无实际业务渠道和来源。31.瑞测检测2009年银行收款情况明细表(1月至7月)1份;32.瑞测检测2009年1月至12月收款情况表1份。证据31-32共同证明原告的业务集中在2009年1-6月,6月之后基本无业务收入。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瑞测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控制原告证照等资料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损失,要求被告对2009年6月起至2013年10月的所谓的侵权行为进行赔偿,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因为原告的大股东丁勇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并且在2009年6月另立门户,成立了同原告有同业竞争的瑞欧公司;大股东无心继续经营原告,甚至把原告的员工挖至瑞欧公司,以至于原告在2009年10月起并无员工,丧失了经营的实际能力,因此无法证明由于被告控制原告证照等资料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提供原始凭证与之印证;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该证据体现出2009年1至6月份原告公司有盈利,原告主张以此证明公司在此期间的盈利能力,并作为索赔依据;实际情况是,2009年6月前原告的业务,是由瑞旭公司输出给原告的,并由瑞旭公司完成业务,原告不具备独立经营的能力,以上事实可由被告提供的证据8《瑞测检测报价单》证明。综上,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2009年1至6月期间具有盈利能力且原告将1至9月份的平均每月利润机械叠加,用来计算原告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损失利润是不科学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4、5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4所记载的固定资产都在原告处,被告无法对其进行处置,原告不能据此证明被告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1-8月房租已经实际支付了,没有损失;2009年11月把12月之后的房租已经退回了,也不存在损失;购置的设备的凭证无法证明这些是由被告处置的。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存在被告私自扣留证照,而是合法保管。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协议文书是被告在原告公司大股东丁勇的授意下签订的,不存在被告擅自处分的情况;《租赁终止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协议中所涉地点为原告公司的唯一办公场所,因此原告对该情况应当知道,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租赁终止协议》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公司自2009年11月起就无办公场所,且原告无另外救济手段,恰恰从侧面印证原告实际并未经营;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房东已退回押金和预付房租,该笔款项在扣除水电后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并由原告开具了收据,钱款退回的凭证与发票还留存于原告处,该事项并未增加公司的额外负担,也未导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前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9。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9年6月前原告的业务,其实是由瑞旭公司输出给原告的,并由瑞旭公司完成业务,原告不具备独立经营的能力。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也没有公章;对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对证据1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电脑截屏;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有这些人,不能证明业务是这些人做的。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陈述的情况并非真实的。第三份情况说明也没有签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13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6、7-12、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4、15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潘婷婷提交的证据。原告瑞测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潘婷婷持有原告股份,但并不表示其就能持有或者合法持有公司证照印鉴,丁勇注册资金到位的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前,但在2009年6月18日前原告就已经失去了对公司证照印鉴的掌控。丁勇的210000元投资已经在2009年5月6日即打入公司基本户,于2009年6月10日因验资资金必须打入公司另行开设的验资账户方可验资的原因而被退回,此后因被告私自扣留公司证照印鉴在而无法完成验资。且丁勇的出资不到位并非是原告无法经营的原因,或者被告可以私自扣留证照印鉴的原因(出资不到位仅在2009年6月30日之后才可成立,并且正如证照印鉴取回之后的事实—补缴即可并不会导致公司无法经营),这是被告私自扣留证照印鉴而导致的结果。在2009年6月原告账面资金结余100余万元,且原告在2013年10月取得公司证照后,丁勇即履行了出资到位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任何人持有证照印鉴的时间与使用范围是依据公司授权的,被告是公司的职员并不表示被告可以不依据原告授权而无条件持有公司证照印鉴。2009年6月18日前原告要求被告交出证照印鉴后,被告及其他几名小股东2009年6月18日出具了书面要求,由被告持有证照,此时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被告也已经在该时间点明知原告要求被告交出证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经营受阻的时间开始于2009年6月中旬,早于丁勇投资瑞欧公司;且瑞欧公司一直经营的是欧盟化学品REACH法规的认证,从未开展检测业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未开展业务系因被告扣留原告证照印鉴,导致原告不能开展业务经营。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工资表应当是原告资产,被告目前无故持有,应当返还原告公司。原告确有这5名员工,但从2009年6月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后,原告员工持续流失,其中该表上的员工朱晔和徐美芬是到瑞旭公司上班了。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就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在2011年前,因被告一直拒绝交出公司证照印鉴等,股东之间却曾有提及,但无法确认是否是该批邮件,且当时股东之间谈及解散或是清算事宜等可能性原本就是因为被告私自扣留公司证照印鉴才导致,在2011年10月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形成决议在证照拿回后继续经营,同时邮件内容也有提后来到场地直接转移给瑞旭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银行账户年检是需要在工商年检后进行,当时银行账户冻结是因为企业工商未年检,而企业公司未年检是因为被告明确拒绝提供证照供原告年检,即此事也是被告私自扣留证照印鉴导致的果,而并非是被告可以私自扣留证照印鉴的因。对证据8、28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本身在瑞旭公司工作,曾任监事,而原告的证照印鉴在2013年10月前就一直由被告控制,无法确认该批证据的真实性,虽然在原告成立之初和瑞旭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同样的瑞测除了自营业务之外,也和中国土畜商会、中国林科院、浙江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等多家机构均有业务合作关系,此为任何公司开展业务的常用手段之一,和被告私自扣留证照印鉴的理由无关的;该证据仅能证明瑞测公司给予了一部分业务,与整个公司的经营额度相差很大。对证据9.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在2009年6月之后原告证照由被告持有,对于2009年6月至2013年10月间加盖公司公章出具的资料,原告均不知情也不认可其合法性。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并不同意退租,被告仅在退租手续办理完毕后告知原告而已。对证据10、1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因在2009年6月之后原告证照由被告持有,对于2009年6月至2013年10月间加盖公司公章出具的资料,原告均不知情也不认可其合法性;退租手续事及费用清理手续均由被告办理,只在办理完毕之后告知原告退租事实;该批资料应该是原告的企业资料,但是却保留在被告处,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返还该批资料的权利。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2008年度年检报告的覆盖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成立于2008年12月18日,原告经营所需账户设立时间是2009年1月4日,原告在2008年都零申报属于正常情况,无法以此作为瑞测无盈利能力以及被告私自扣留证照印鉴的理由。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丁勇在2013年10月拿到公司证照后为了公司能够正常经营立即着手处理工商各项手续,并补缴了出资。同上,此也是被告私自扣留证照印鉴的果,而不能成为其私自扣留证照的因,也无法成为公司无法经营的证据。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诉讼的法律关系和主体是不一样的。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8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公司在2013年10月取得证照后已经开始经营,且被告对于目前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址也是明知的,且被告起诉原告股东知情权的案件也是审理法院直接到原告的办公场所送达的。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股东会议召开时间是2011年10月,当时公司证照在被告处,被告拒不交出,公司位于滨江区的办公室和实验室已经被被告退租,当然无经营地址和业务,正是基于无法经营,原告才提出要求被告对于自己扣留证照印鉴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上,此也是被告私自扣留证照印鉴的果,而不能成为其私自扣留证照的因,也无法成为公司无法经营的证据。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开始正常经营。对证据21、2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三性有异议,经与丁勇核实未发布过此信息,并且此事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如果被告或者其他股东认为此次公司起诉非公司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解决,且提交情况说明的人也都是在原告提交证据10上签名的人。对证据25、2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只能证明在2009年6月18日(此时间点是原告目前有证据证明的,但实际此前即已经在沟通公司证照印鉴归还事宜)之后,未经公司授权被告持有公司证照拒绝返还,在原告起诉后,公司证照返还的诉请得到了法律的支持,被告2009年6月18日之后持有公司证照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对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对证据29、30三性有异议,被告本身身份特殊,是瑞旭的办公室主任,保管公章的,同时该说明是错误的,在2009年6月据代理人所知,叶丹雯、陈沁芳已经离职了。2009年6月瑞测公司已因公司证照问题停止经营了。而且证据28、29、30与本案无关,2008年之后不排除单位双重劳动身份存在,且还存在其他业务。对证据31、32三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因为证照被扣导致无法经营。本院对证据1、2、4、7、9、10、12-16、18、19、21、22、24-2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5、8、18、27-3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电子邮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系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7、20、23均系打印件,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瑞测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丁勇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潘婷婷系其股东。2012年9月11日,瑞测公司向本院起诉潘婷婷,要求其返还公司证照。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杭下商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潘婷婷持有瑞测公司的公司公章、法人印鉴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中文检测报告专用章、英文检测报告专用章、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副本、招商银行武林支行开户许可证及银行电子支付证书、公司章程等。经丁勇召集,并向全体股东寄送《瑞测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瑞测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经代表83%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达成决议,责令潘婷婷于2011年10月11日前交出公司公章、法人印鉴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中文检测报告专用章、英文检测报告专用章、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副本、招商银行武林支行开户许可证及银行电子支付证书、公司章程,收归公司并由法定代表人丁勇保管。2011年10月14日,受原告委托,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向潘婷婷寄送《律师函》一份,函告潘婷婷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瑞测公司的上述公章、证书归还瑞测公司,并交由法定代表人丁勇保管。”该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潘婷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交瑞测公司的公司公章、法人印鉴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中文检测报告专用章、英文检测报告专用章、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副本、招商银行武林支行开户许可证及银行电子支付证书、公司章程原件给瑞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勇。后潘婷婷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浙杭商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瑞测公司以潘婷婷持有公司印鉴、证照期间造成公司停止经营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故其应对该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另案判决认定潘婷婷持有公司印鉴、证照之事实,但并不必然导致瑞测公司在该期间经营不能的严重后果,瑞测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潘婷婷的占有行为与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瑞测公司申请评估损失亦无必要。综上,瑞测公司应就其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瑞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81元,由原告杭州瑞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