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牟建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建军,史旭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建军,男,44岁(1971年11月27日出生);因盗窃1993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2001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02年被劳动教育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200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史旭东,男,42岁(1974年3月26日出生);因盗窃2003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03年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盗窃200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建军、史旭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建军、史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牟建军伙同史旭东在本市888路公共汽车昌平东关站,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在车前门处盗窃事主王×上衣右下兜内三星牌SHV-E250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2元)。后二人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建军、史旭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陈×、刘×、李×的证言及辨认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牟建军、史旭东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建军、史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牟建军、史旭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建军、史旭东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牟建军、史旭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史旭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怡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