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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郭存珍与朱琳、冯惠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存珍,朱琳,冯惠莲,肖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454号原告郭存珍,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琳(曾用名朱林),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因涉嫌犯罪羁押于吴忠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侯天骄,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惠莲,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惠兴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天娟,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张仲奇,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茹晓慧,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存珍诉被告冯惠莲、肖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存珍的委托代理人王众、李海燕,被告冯惠莲的委托代理人惠兴旺,被告肖天娟的委托代理人茹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借款人朱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存珍的委托代理人王众,被告朱琳的委托代理人侯天骄,被告冯惠莲的委托代理人惠兴旺,被告肖天娟的委托代理人茹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存珍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为保证还款,被告冯惠莲、肖天娟自愿为被告朱琳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琳转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6667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20日,要求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时止),共计1106667元;二、被告冯惠莲、肖天娟对被告朱琳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保证人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朱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冯惠莲、肖天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借款支付前被告朱琳预付了原告26000元的利息。被告冯惠莲、肖天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根据被朱琳陈述,借款事实与实际转账金额有所出入,应当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被告朱琳辩称,被告朱琳借款属实,但借款之前,其向原告支付过26000元的利息,由于被告现在被羁押,证据无法提供,需要向原告本人核实,如该情况属实,本案借款本金不是1000000元,应扣除26000元,并以扣减后的借款数额为本金计算利息。被告冯惠莲辩称,借款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朱琳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冯惠莲在借款后曾积极协助被告朱琳及早还款,协商以房抵顶等,但原告不同意,所以,还款的事就拖下来了。同时被朱琳向原告支付26000元需向原告核实。被告肖天娟辩称,被告朱琳预先支付26000元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与原告协商处理还款事宜并提出以房抵债的方式,但均遭到原告拒绝,导致延长利息计算的期间。被告朱琳、冯惠莲、肖天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冯惠莲、肖天娟为被告朱琳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冯惠莲、肖天娟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各一份,明确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朱琳转款1000000元,当日,被告朱琳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了与借款合同一致的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朱琳陈述原告转款前,其预先支付了26000元的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人承诺书、转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组织质证和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琳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朱琳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朱琳辩称借款前其预付利息260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朱琳借款实际金额为97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4000元。对于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该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冯惠莲、肖天娟作为被告朱琳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冯惠莲、肖天娟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惠莲、肖天娟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朱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存珍借款974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974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冯惠莲、肖天娟对被告朱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0元,由被告朱琳、冯惠莲、肖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婷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华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