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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与肖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肖纪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68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地址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负责人王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厚礼,职务客户经理。被告肖纪芬。委托代理人曹凤彬。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与被告肖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厚礼、被告肖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诉称,借款人王庆忠于1996年2月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23000元,到期日期为1997年2月5日,用途修车、购汽油,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6.08‰,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企业天津市静海县东升微型汽车地板厂因经营不善于1998年关停倒闭)。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贷款如需延期,借款方至迟在贷款到期前五天向贷款方提出延期还款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按逾期贷款办理。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七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王庆忠发放贷款本金23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王庆忠于2008年6月5日归还贷款本金572.74元,结欠贷款本金22427.26元及相关利息未能归还,担保企业天津市静海县东升微型汽车地板厂(因经营不善于1998年关停倒闭)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为还款。2013年12月27日,借款人王庆忠因突发疾病死亡,经与其配偶肖纪芬协商,该笔贷款及利息偿还责任由借款人配偶承担,并于2014年3月8日与承债人肖纪芬签订了债务落实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27.26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22135.91元,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给付);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纪芬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最初被告的丈夫王庆忠贷款,被告知情也认可,因一直没有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知晓。2013年12月王庆忠死亡后,被告身患多种疾病,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希望原告理解体谅被告的状况。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王庆忠于199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担保企业为天津市静海县东升微型汽车地板厂,三方签订了(担借)字第32号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6年2月6日至1997年2月5日,借款用途为修车、购汽油,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6.08‰,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贷款如需延期,借款方至迟在贷款到期前五天向贷款方提出延期还款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按逾期贷款办理。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七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王庆忠发放贷款本金23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王庆忠于2008年6月5日归还贷款本金572.74元,结欠贷款本金22427.26元及相关利息未能归还,担保企业天津市静海县东升微型汽车地板厂因经营不善于1998年关停倒闭。2013年12月27日,借款人王庆忠因突发疾病死亡,经与其配偶肖纪芬协商,该笔贷款及利息偿还责任由借款人配偶承担,并于2014年3月8日与承债人肖纪芬签订了债务落实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1997年2月7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22135.91元。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联社沿庄信用社,于2010年7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债务落实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肖纪芬在承担该笔贷款后,就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而不应迟迟不还,其行为有悖诚信,而原告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纪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借款人民币22427.26元及从1997年2月7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22135.91元,以上共计44563.17元,并给付2015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肖纪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