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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罗曙与邓赞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曙,邓赞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806号申请执行人罗曙,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邓赞星,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本院在执行罗曙诉邓赞星民间借贷任纠纷一案中,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41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邓赞星应偿付申请执行人罗曙案款25922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将被执行人邓赞星的房屋进行拍卖,拍卖中无人竞卖三次均流拍,申请执行人罗曙愿意以第三次流拍底价2299216元受让该房屋,以物抵债,扣除被执行人应付的评估费29000元,执行费28323元,实际用于品抵债务金额为2241893元,尚有350339元未支付,未付款项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80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邓赞星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罗曙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欧彬武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三)作为被执行(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