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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侯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04号原告侯某。被告成某。委托代理人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诉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与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一点点小事与原告争吵,并且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导致双方自婚后就经常分居生活。原、被告结婚三年一直未生育子女,被告也不愿意配合进行身体检查。婚后,原告将登记于被告父亲名下的房子进行了装修,花费4万余元,致使原告现在没有任何存款,无法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成某辩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及慎重考虑之下才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2年12月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原、被告感情稳固,被告对原告也一直宽容相待。原告是因为生活中经济上存在一点琐事才起诉离婚的。被告愿与原告继续生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因结婚向被告索要的彩礼款68000元及结婚当天给原告的现金20000元,应返还被告。被告婚前购买的钻戒、玉吊坠及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均被原告带走,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无任何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可见婚前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已达3年,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婚后并无较大矛盾。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增强信任感,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侯某主张与被告成某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与被告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平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原露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