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0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市大足区刚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鄢立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鄢立刚,重庆市大足区刚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鄢立强,刘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418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6号10幢1层、12-20层、24-25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1158-7。负责人黄俊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嘉伟,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友志,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被告鄢立刚,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刚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袁家村2社,组织机构代码08632064-5。法定代表人鄢立刚,总经理。被告鄢立强,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刘翊,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鄢立刚、重庆市大足区刚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鄢立强、刘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嘉伟、李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立刚、重庆市大足区刚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鄢立强、刘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诉称,我行于2014年12月19日与被告鄢立刚签订《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对被告鄢立刚向我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刚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鄢立强、刘翊与我行签订《厦门银行保证合同》,为被告鄢立刚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向被告鄢立刚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5月16日开始,被告鄢立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我行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鄢立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当时被告鄢立刚尚欠借款本金204481.19元。后我行多次催收鄢立刚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鄢立刚归还借款本金204481.19元;2、被告鄢立刚支付逾期利息(以未归还的贷款本金204481.1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7%计算);3、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刚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鄢立强、刘翊对被告鄢立刚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鄢立刚、重庆市大足区刚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鄢立强、刘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鄢立刚(借款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鄢立刚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置机器设备;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8%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首期还本与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的第15日,还本日与付息日为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当日即每月的第15日;借款人未切实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人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合同项下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日止;因发生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或仲裁费)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重庆市大足区刚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鄢立强、刘翊(保证人)分别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厦门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鄢立刚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4年12月26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鄢立刚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5年12月26日。借款发放后鄢立刚按约还款至2015年4月16日,自2015年5月16日起应付本息未按时足额归还。截止2016年4月11日,鄢立刚尚欠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为204481.19元。上述事实,有《厦门银行借款合同》、《厦门银行保证合同》2份、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鄢立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鄢立刚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鄢立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鄢立刚归还借款本金204481.19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大足区刚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鄢立强、刘翊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鄢立刚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请求重庆市大足区刚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鄢立强、刘翊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04481.19元;二、被告鄢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04481.1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7%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刚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鄢立强、刘翊对被告鄢立刚的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736元,均由被告鄢立刚、重庆市大足区刚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鄢立强、刘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预缴,被告鄢立刚、重庆市大足区刚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鄢立强、刘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