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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2073号原告葛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二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双方不够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处处提防,跟踪原告上下班,原告被逼无奈辞掉工作。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巨大,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葛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笔记;3.电话录音;4.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杜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杜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指出房子是为了跟原告在一起而买的,双方也是因为买房子写名字而发生争吵,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本院认为该上述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登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6月20日,二人与郑州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购买位于荥阳市郑上路规划丁香路交叉口东北侧4幢1单元3层304号房屋一套。原、被告二人均系二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均系二婚,更应该珍惜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且双方已共同购买有房屋,理应共同努力奋斗、创造美好的生活。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洪涛审 判 员  梁 芳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