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秦安与王海峰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安,王海峰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304号原告:秦安,男,193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磁县。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峰,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磁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原告秦安与被告王海峰为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安诉称,被告王海峰和路增尉系磁县道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和2014年12月10日在该公司存款共计4万元,约定月息为2%,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该公司付款,该公司以没钱为理由拒不偿还借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海峰向原告写了一份还款计划。2015年10月29日,磁县道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王海峰和路曾尉偿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海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磁县道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翔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3日,注册资金50万元,该公司股东为被告王海峰和路曾尉,法定代表人为王海峰,营业范围为农业技术开发、咨询、交流等。2014年8月10日,道翔公司借原告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票据式手续,内容为:“户名秦安,出资日期2014/8/10,预计年收益率一年,退资日期2015/8/10,实际年收益率2%,实际收益率2400元,该票据除盖有道翔公司财务专用章外,还有操作员郝春芳和复核王海峰的个人印章”。2014年12月10日,道翔公司再次借原告款2万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同样格式的第二张票据手续,除出资日期为2014.12.10,退资日期为2015.12.10,实际收益率为4800外,其他格式与第一张票据相同。2015年3月,道翔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被告王海峰、路���尉和郝春芳组成,2015年5月20日,道翔公司向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在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中注明无债权债务,并在邯郸日报刊登注销公告。2015年8月10日,原告的第一张2万元借款手续到期后,道翔公司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王海峰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计划分三期于2015年11月20日将2万元还清。2015年10月14日,道翔公司作出清算报告,称公司无债权债务,资产总额为50万元,除去清算费用2000元外,剩余财产49.8万元,被告王海峰和路曾尉各分得24.9万元。2015年10月19日,道翔公司注销。2015年11月20日和2015年12月10日,被告王海峰制定的还款计划和原告的第二张2万元借款手续到期后,道翔公司和被告王海峰均没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秦安提出对路曾尉撤诉。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道翔公司在注销时,未通知债权人原告秦安,其也未在全国或公���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使道翔公司借原告4万元本金及利息不能给付,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清算组成员被告王海峰应承担责任。原告共借给道翔公司款两笔,每笔2万元,2014年8月10日2万元借款,注明实际收益率2400元,可视为1%的月利率;2014年12月10日2万元借款,注明实际收益率4800元,可视为2%的月利率。为此,原告秦安要求被告王海峰给付4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海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秦安损失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计算,从2014年8月10日开始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王海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秦安损失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开始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均由被告王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海江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