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万飞与孙庆梅、来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飞,孙庆梅,来凤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万飞,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新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梅,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镇赉县,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来凤玉,女,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万飞诉被告孙庆梅、来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梅、来凤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飞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孙庆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来凤玉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孙庆梅从原告处借款69万元,被告来凤玉以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承诺若被告孙庆梅未能及时还款,被告来凤玉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庆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9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来凤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庆梅、来凤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孙庆梅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因个人财务问题周转,被告孙庆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万元整,并同时以登记在担保人名下的房权证15××04房屋产权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被告孙庆梅如果未能按照借条所述按时归还借款,则自动放弃担保人抵押物房屋产权及其他所有相关权利,由原告自行处置,被告孙庆梅以及担保人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以及转移事宜,如上述房产处置后仍不足以归还全部借款,差额部分被告孙庆梅将另行补足;担保人承诺该抵押物原告是唯一抵押权人,如有法律纠纷一切后果由担保人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若被告孙庆梅未能及时还款,由担保人负有连带责任偿还该借款。被告来凤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的孙庆利银行账户转款51万元。原告称被告来凤玉于2013年7月11日将上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房权证(实为登记在来芳名下)交给了原告。2015年11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出借给被告孙庆梅69万元,其中18万元系被告孙庆梅在这之前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有18万元未还,故写在本次借款合同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庆梅向原告万飞借款6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为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和履行还款情况,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万飞诉请被告孙庆梅归还借款本金6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及逾期违约金,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主张按年利率6%所计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来凤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为被告孙庆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万飞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69万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来凤玉对被告孙庆梅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0700元、保全费4270元(已由原告万飞预交),由被告孙庆梅、来凤玉承担14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易 明人民陪审员 涂冬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