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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凃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32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何光来,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凃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来与被告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凃某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凃某甲,2011年1月24日生育另一男孩,取名为凃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长期吸毒,从2011年起夫妻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凃某甲判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凃某乙判由被告抚养。被告凃某辩称,我与原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小孩。现我在咸宁戒毒所戒毒,一直在反思自己的错误,改造自己,因表现好,已得到了二次奖励,再过几个月就能出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凃某甲,2011年1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凃某乙。婚初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凃某染上毒品,经常为吸毒,导致家庭经济紧张,原告只好外出务工。2015年5月被告凃某被咸宁市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2月19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开庭时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凃某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主要是被告凃某吸毒引起,被告凃某已在咸宁市戒毒所接受戒毒,且表现较好,被告凃某要求原告李某给予一次机会,并表示出来后重新做人,远离毒品,尽职教育子女,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社会和婚姻家庭的稳定,便于被告凃某的改造,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凃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