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裴颖,杨宝贵,裴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颖,裴振山,杨宝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519号原告:裴颖,女,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裴振山,男,1945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杨宝贵,男,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裴颖、裴振山与被告杨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原告裴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名原告诉称:在2003年被告在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永胜村圣水山庄包活,两原告在工地开了一个食杂店,当时被告是一个包工头,带领几十个人在工地干活,在我们的食杂店赊烟酒及吃饭,同时我们还供应他们大米,工程完工后被告找不到了,现已查清被告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一笔工程款40余万元,被执行回来,故我们起诉被告立即偿还货款本金31857元,十三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7厘利率计算为34787.87元,合计66644.87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至8月间,被告杨宝贵在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承包“圣水山庄”土建工程,原告裴颖及裴振山在工地附近开一食杂店,在施工过程中,杨宝贵及其雇佣的人员共赊欠两原告烟酒及饭菜钱共计16677元,赊欠大米钱15180元,合计31857元。杨宝贵向两原告承诺让其雇佣人员去赊买烟酒等,然后从雇佣人员的工资中扣除,并承诺月月结账,但因其发包人没有给他钱,故没有进行对账,后又承诺完工之后进行对账,但杨宝贵在工程没有完工即离开工地,至起诉时杨宝贵均未给付,现亦无法联系。另查明,吉林省舒兰市上营镇上营村出具证明,证实杨宝贵已于2010年6月份举家搬迁,现已不在该村居住。现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本金31857元,十三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7厘利率计算34787.87元,合计66644.8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账单及欠据、杨宝贵户籍信息、吉林省舒兰市上营镇上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两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予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所雇人员在两原告处赊欠的货款,因被告承诺由其给付货款,所雇佣人员亦称由被告给付,符合交易习惯,故对于被告所雇佣人员所赊欠的货款,亦应由被告承担,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85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欠货款的利息,两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属于可预见损失,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从2003年9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裴颖、原告裴振山所欠货款本金31857元,并给付该本金从2003年9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裴颖、原告裴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636元,合计2702元,由被告杨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大伟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柏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