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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其奖与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杨丽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奖,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杨丽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485号原告:杨其奖,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纯利,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柯明艺,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宝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丽丝,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杨其奖与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杨丽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娴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纯利、被告杨丽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再生料,2010年2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杨丽丝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3500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6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丽丝辩称,本案欠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彼时系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答辩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付款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欠条,证明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杨丽丝系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杨丽丝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丽丝作为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承担。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塑料米。2010年2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杨丽丝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35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算后,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6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1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杨丽丝系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杨丽丝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其奖货款1169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丽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319元,由被告晋江春安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