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乔瑞臣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元宝山沟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瑞臣,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元宝山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723号原告乔瑞臣。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元宝山沟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宋焕才,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瑞臣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元宝山沟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国家修张承高速路时征用我的承包山及村集体的荒山,我应分得补偿款169000.00元,但在下发补偿款的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在2012年曾买村一处旧宅基地所交的价款过低为由擅自扣留了我的补偿款计31810.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扣留我的补偿款31810.00元。被告辩称:我村已为原告在元宝山沟村所在地重新分配了宅基地,原告也在分配的宅基地上建起了新房,所以原告的旧房子的宅基地使用权已依法收归集体所有,原告对此宅基地已不再享有使用权,无权主张此集体土地被占的补偿款,另原告主张的31810.00元宅基地补偿款已经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决定此款在村暂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宅基地一处,为此原告并向被告缴纳了现金4000.00元。在国家修建张承高速路时,占用被告所有的土地,按人口分配原告应得占地补偿款64000.00元,另外原告还应分得林地补偿款105066.00元,合计169066.00元,此款应经被告处下发到各户。另外原告原有老房院一处,也被国家修高速时占用,县拆迁办并给付了原告相应的房屋拆迁、搬家、租房等费用,另又给付了原告老房子宅基地补偿款31810.00元,原告在领取169066.00的高速占地及林地补偿款时,被告认为因该村有部分其他村民认为原告已新建房,老宅基地应收归集体所用,但原告仍领取了老宅基地补偿款31810.00元,违反了国家规定,产生争议,故被告将169066.00元的补偿款只给付了原告137256.00元,剩余31810.00元,被暂时留存于被告处,对此争议,被告在2016年1月25日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经讨论,形成了此31810.00元补偿款暂存于村委会的会议决议。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此31810.00元补偿款。本院认为: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31810.00元土地补偿款的处理问题在被告处已经依民主议定原则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作出了此款暂存于村委会的决议。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相关事实请求撤销该决议,从而确定该决议的效力,如无效,其可请求给付此补偿款。而不应直接请求被告给付此31810.00元土地补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瑞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