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别名“小龙”,农民。2014年6月18日因吸毒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转逮捕,同年2月2日被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9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姜林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l、2014年6月13日11时许,在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柳各庄大集饭店门前的路上,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孟某因错车发生口角,后袁某从车内拿起一块石头砸在孟某肩部,致其左锁骨骨折。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外力作用致孟某左锁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2015年3月18日13时许,在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柳各庄柳稳田家超市门口,被告人袁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柳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袁某用镰刀将柳某砍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外伤致柳某左侧髂骨翼及骶骨线性骨折,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到抚宁县公安局(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台营派出所投案。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柳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振辉等人的证言,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抚宁县公安局台营镇派出所说明、到案经过,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双全人民陪审员 李雅仙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堵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