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兰强等典当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林承台,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林报捷,兰三明,兰强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413号原告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丁亚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国旺,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兰三明。被告林承台,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生。被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60666019J,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45号闽南邨贵宾楼5楼。法定代表人,黄文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蓉,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凡,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报捷,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蒋蓉,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凡,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三明,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生。被告兰强,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生。原告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汇典当行)诉被告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霖木业)、林承台、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源昌公司)、林报捷、兰三明、兰强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汇典当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旺、王卫东,被告源昌公司和林报捷的委托代理人蒋蓉、范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霖木业、林承台、兰三明、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汇典当行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与林承台、明霖木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150万元,借款期至2016年1月31日止,利息为2%每月,兰三明将其持有的明霖木业的500万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出借150万元,后林承台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20万、10万,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12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承台、明霖木业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原告对兰三明持有的明霖木业股权质押享有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源昌公司、林报捷、兰三明、兰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源昌公司、林报捷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编号为3201686562号当票,显示作为本案的主债务人林承台、明霖木业当时提供商品房作为当物,原告根据债务人提供的商品房而折当了150万的当金,因此,本案债务人提供了物权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提供其他担保的,物的担保优先,因此,源昌公司和林报捷应当在原告行使物权担保以后剩余不足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明霖木业、林承台、兰三明、兰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苏汇典当行开具票号为3201686562当票,当户为被告明霖木业和林承台,当物名称显示为商品房,典当金额为150万,约定月费率为1.6%,月利率为0.4%,综合服务费24000元(后收),此后,从2015年9月至次年1月每月开具有续当凭证。2015年8月4日,原告苏汇典当行与被告明霖木业、林承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明霖木业、林承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1月31日,借款合同的关联当票票号为3201686562,综合服务费是典当行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向当户收取的服务和管理费,综合服务费确定为借款金额的1.6%、贷款利率为0.4%,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后的利息和综合费;如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当日,原告苏汇典当行分别与源昌公司、林报捷、兰三明、兰强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合同包括债务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当票、关联借款合同信担保合同签订后债务人与原告所签订的续当票、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等;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主合同中所享有的债权(即当金),金额为150万元,综合费用率1.6%,利息率0.4%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即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仍应按保证合同承担责任;若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保证人自愿加入债务人共同偿还所有债务(包括本金、息费、律师费等);如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明霖木业和林承台出具委托书,指定收款人及收款账户。原告苏汇典当行将150万元汇入明霖木业和林承台指定账户。2015年11月20日、12月1日,林承台分别还款20万元和10万元。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1月1日的续当票显示典当金额为120万元,其他内容与原当票记载相同。2015年11月24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01210030)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5]第11240001号公司质权出质准予设立通知书,兰三明将其持有的明霖木业500万元人民币股权质押给苏汇典当行,登记号为320121001031。经法庭调查和庭审质证,对事实部分,双方存在不同的争点。原告所提交的当票记载典当物为商品房,原告述称为经办人员操作失误,实际当物为股权,并且于2015年11月24日质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成;被告源昌公司及林承台辩称,签订担保合同是基于典当物为商品房,应当在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票、续当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款确认函、公司股权出质准予登记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保证合同成立。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关于原告陈述的当票记载为商品房系工作失误,而实际典当物为股权,因当票的出具、借款合同的签订以及保证合同的签订均为同一天,经本院当庭询问保证人是否清楚当物抵押的标的,保证人明确表示不清楚,而保证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典当为物还是股权;而从现有证据显示,此笔典当借款的实际当物为质押股权,于2015年11月24日登记公示。本案中,被告源昌公司及林承台所辩称的应当物保优先,其应当在原告行使物权担保以后剩余不足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在担保合同的第十七条中有明确约定,其容为“如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要求保证人一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两被告的抗辩与双方之间的此项约定相悖,而此项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明霖木业、林承台、兰三明、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在一审阶段举证、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林承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12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31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二、原告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对兰三明持有的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质押股权在拍卖或变卖后,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报捷、兰三明、兰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清偿上述债务后向主债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林承台、南京源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报捷、兰三明、兰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