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04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燕诉被告崔世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崔世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04360号原告张海燕,女,38岁,汉族,教师,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王斌,男,46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世森,男,52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胡海霞,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建设北街东负责人张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琪,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240.35元、误工费24481.43元、护理费507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1.9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753.5元、住宿费2241元,共计154250.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6810.56元,下剩37440.35元,核减被告崔世森已支付的3800元,由被告崔世森再赔偿原告33640.35元,共计150450.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015年6月15日20时10分许,崔世森驾驶蒙L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教育路交叉路口处时,碰撞同向前方张海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张海燕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世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燕无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张海燕受伤后,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腔积血。支出住院医疗费7768.425元,支出门诊医疗费981元。对原告的伤情诊断、及支出医疗费,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有20天的挂床现象。经本院审核认为,结合医嘱单,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27日无用药治疗情况,故住院天数应为21天。原告支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1309.85元。被告对其中120元彩超费不予认可,对其它门诊医疗费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支出的彩超费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它门诊医疗费1189.85元,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医嘱处理意见1、建议关节镜下探查,2、去北京进一步就诊。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1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2、膝关节腘窝囊肿(左膝),医嘱建议门诊复诊。原告支住院医疗费24928.23元,支门诊医疗费28元。对原告在该医院伤情诊断、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与原病情相关,且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支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医疗费60.5元及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医疗费142元。被告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建议及诊断证明,无法证实与原病情相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1002.35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诊断报告证实与原病情相关,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支外购药及购买护具、腋下拐的费用2020元,被告不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建议,属私自购买,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支出医疗费35897.855元。三、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原告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海燕评定为Ⅹ级伤残。经本院审核,该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由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程序合法有效,且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四、误工费:24481.43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系教师,庭审中未提供交通事故造成其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五、护理费: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规定,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67元(40251元÷365天×26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自治区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21天)。七、营养费:因原告张海燕构成伤残,其主张营养费具有合理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营养费应为2600元(100元×21天)。八、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海燕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6700元(28350元×20年×10%),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张银山,出生于1954年12月19日,现年62周岁,其共有四个子女,系农业家庭户,被扶养人父亲张银山生活费为4487.4元(9972元×18年×10%÷4人);原告女儿王XX,出生于2000年9月24日,现年16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被扶养人女儿王XX生活费为2088.5元(20885元×2年×10%÷2人)。原告母亲李二桃,出生于1957年12月6日,现年59周岁,因李二桃未满六十周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十一、交通费:2753.5元。结合原告外地就医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1400元。十二、住宿费:2241元。因原告异地就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十三、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崔世森驾驶蒙LXXX**号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崔世森,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四、赔付情况:被告崔世森赔付原告医疗费3800元。判决结果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即被告崔世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燕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崔世森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因蒙L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崔世森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897.855元、护理费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75.9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1000元,共113640.7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蒙LX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2542.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下剩31097.855由被告崔世森赔偿,核减已赔付的3800元,被告崔世森再赔偿27297.85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9元,减半收取165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08元,由被告崔世森负担300元,超标的诉讼费446.5元由原告张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晋瑞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