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4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安与被执行人昌金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安,昌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901号申请执行人叶安,男,汉族,1991年11月24日生。被执行人昌金海,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生。申请执行人叶安与被执行人昌金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昌金海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叶安8600元赔偿款。因被执行人昌金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叶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昌金海进行了财产调查,除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昌金海银行存款2000元外(收取执行费5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叶安1950元),未能调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叶安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昌金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被执行人昌金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昌金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叶安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昌金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刘建民执行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戚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