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申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车国坤与车卫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车国坤,车卫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车国坤。委托代理人:王兴波,栖霞众合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车卫。委托代理人:赵少华,栖霞市翠屏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车国坤因与被申请人车卫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车国坤申请再审称:1、原审查明再审申请人退还承包地没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于1985年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栖霞市松山街道东鹿头村东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56亩,2001年1月1日与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30年12月,村委为再审申请人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期间,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向村委提交书面退还承包地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将涉案土地退还给村委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现场勘验果树及树龄拒不通知再审申请人到场,程序违法。3、原审否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承包荒地合同书效力,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该承包荒地合同属于承包土地范围内的荒坡、荒地,由于荒坡荒地面积有限,村委不收取承包费,并非是个人行为,且该承包荒地合同书经过司法鉴定,真实有效。虽然再审申请人卖掉自己的房子,但已经继承了其父母的房子,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无能力经营管理涉案土地,没有事实依据。4、原审认定涉案果园承包给被申请人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首先,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将涉案果园以书面的形式退还给村委,被申请人提交承包涉案土地的证明仅是一份书证,不是依法成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其次,被申请人出具2003年5月20日的村委证明,证明再审申请人将承包地退还给村委,村委将该地发包给被申请人,经司法鉴定该证明是伪造的,原审法院认定其效力是违法的。再次,被申请人是国家公职人员,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农村村民应享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而被申请人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是无效的。5、再审申请人与村委签订了家庭承包荒地合同书,依法取得了土地、荒坡、荒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返还再审申请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果园土地及荒坡荒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车卫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再审申请人已于2003年3月将诉争土地退还给栖霞市松山街道东鹿头村民委员会,村委为了不使本村的土地荒废,2003年5月将诉争土地发包给了被申请人,有村委证明和承包协议书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地在土地二轮承包或者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调整、收回后重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承包农户,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应当依法认定承包农户合法取得相应承包地的土地承包权,原承包人要求返还原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土地承包权取得纠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收案范围,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2、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程序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前,均通知了再审申请人及代理人,有代理人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及庭审质证的笔录为证。3、原审法院否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承包荒地合同书的效力是正确的。因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承包荒地合同书是虚假的,且此协议是其自己代表村委承包给自己的,不需向村委交纳承包费,印章加盖也不符合规定,其中车设东签字经鉴定也有重描痕迹,且司法鉴定从未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再审申请人从2003年至今从未在本村居住,再审申请人根本无法管理任何土地。二、原判决认定的涉案土地承包给被申请人,其主要的证据并非伪造。原审判决中之所以认定被申请人承包涉案土地的村委证明及承包协议书的效力,是因为经过原审法院调查村委主任、委员等人员,均认可被申请人承包的诉争土地是村委为了不使土地荒废发包给被申请人的,而不是被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的,事实上被申请人的户口一直在本村,从未迁出过。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虽主张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1.56亩后交给被申请人经营管理,双方口头约定再审申请人可随时收回,且不存在再审申请人将涉案土地退还村委并由村委发包给被申请人的事实,但由于在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否认,并称该土地系村委发包给被申请人,并提交了2003年5月20日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再审申请人将承包地退还给村委,村委又将该地发包给被申请人,另提交了2012年9月18日村委出具的调查核实证明。再审申请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其与村委签订的承包荒地合同,经一审核实,其中四至约定不明,且系无偿经营、不需向村委缴纳承包金,村委的印章也加盖在空白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车设东签名有重描痕迹等等。结合以上证据,一、二审经过综合分析,认定涉案1.56亩土地是再审申请人退还村委后,由村委重新发包给被申请人,因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基本适当。另外,一审法院已向再审申请人发出现场勘验通知书,其委托代理人在送达回证和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程序合法。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车国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