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彭启尧、曾维周与罗本度、隆青莲、原审第三人隆回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启尧,曾维周,罗本度,隆青莲,隆回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启尧,男,194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维周,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卿小平,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本度,男,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青莲,女,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罗本度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隆回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澄水村。法定代表人曾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令教,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曾苗之父。上诉人彭启尧、曾维周因与被上诉人罗本度、隆青莲、原审第三人隆回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的(2015)隆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启尧及其与曾维周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卿小平、刘仕涛,被上诉人罗本度及其与隆青莲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子固,原审第三人华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基本特征是双方当事人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罗本度方提供832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一层13间商业门面所有权及220万元的土地补偿款,不承担项目亏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涉案合同应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罗本度、隆青莲与华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双方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受让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今仍在华苑房地产公司名下,原审对罗本度、隆青莲将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国有土地转让给彭启尧、曾维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未予查清,且涉案项目的报建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办理等都是以华苑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实施,华苑房地产公司实际上也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开发,并参与了部分商品房的销售,而其与彭启尧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还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还有待进一步查实。为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本案宜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玉芳审 判 员 李盛刚审 判 员 莫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邹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