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盛元滨与邢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元滨,邢志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盛元滨,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石亚柱,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志刚,男,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盛元滨与被告邢志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元滨的委托代理人石亚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盛元滨诉称,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亚麻小区xx栋门前,因案外人盛元江停车一事与其发生纠纷。原告(盛元江的哥哥)闻讯前来与被告争辩,被告突然对原告拳脚相加,并将手中的钥匙抽入原告的面颊中,造成原告面颊2.3cm裂伤、右口角皮肤破损。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休息一周。2014年10月23日,香坊公安分局作出“哈公(香)行罚决字(201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利,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除医疗费按票据数据赔偿外,原告的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确定的伤后治疗三周医疗终结的意见,按黑龙江省2013年职工日平均工资113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黑龙江省2013年日平均工资113元×11天的住院期间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11天的住院期间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11天的住院期间计算。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医疗费7617.99元;2、误工费23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4、护理费1243元;5、交通费33元;6、鉴定费1170元,共计12986.99元。被告邢志刚未出庭亦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报警人是盛元江(系原告的弟弟)。证明原告与被告案发后,原告的弟弟到公安机关报警,并且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并送达给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确认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将原告打伤,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民事赔偿的义务。证据三、验伤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10月3日受伤。证据四、伤情诊断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进行了验伤诊断,由于被告的伤害行为,原告伤情严重,并且到医院住院。证据五、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入院治疗,至10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证据六、照片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状况。证据七、住院患者费用清单(2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7025.25元。证据八、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消费的凭证共计7617.99元(包括住院费用及挂号产生的费用)。证据九、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部门为原告做的伤情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170元。证据十、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即被鉴定人盛元滨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三周医疗终结。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盛元江系兄弟关系。2014年10月3日18时许在香坊区亚麻xx栋门前,被告与盛元江因往院内进车一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上前与被告发生厮打,被被告打伤。2014年10月2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下发哈公(香)行罚决字(201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入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入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7617.99元。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为原告所作的伤情鉴定,认为原告面部损失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三周医疗终结。现原、被告间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琐事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33元及鉴定费1170元,系其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373元,因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后需治疗三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13元/日×21天=2373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43元,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元滨医疗费7617.99元;二、被告邢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元滨误工费2373元;三、被告邢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元滨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四、被告邢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元滨交通费33元;五、被告邢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元滨鉴定费1170元;六、驳回原告盛元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邢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海东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