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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岗诉被告叶朝年、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岗,叶朝年,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张文岗,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峰江,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朝年。被告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441号。法定代表人叶朝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文岗诉被告叶朝年、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岗的委托代理人赵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朝年、澳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岗诉称:原告与叶朝年为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9日,叶朝年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9日归还。如叶朝年无法归还,则澳泰公司以���司货物抵偿债务。2015年8月7日,叶朝年未能按月还款,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8月22日前,将其持有的澳泰公司价值42万元股份转让给原告抵债,但并未实际转让。叶朝年为澳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借条上以澳泰公司钢材为该笔借款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叶朝年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澳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朝年和澳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叶朝年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张文岗人民币400000元,并定于2015年1月9日全额归还。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给张文岗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同意将本人公司的库存钢材抵押给张文岗用于偿还���笔债务。特定此据。借款人叶朝年”。同日,原告将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叶朝年个人账户。2015年8月17日,叶朝年出具承诺书一张,言明:“本人叶朝年承诺将其企业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份42万元(每股2元)于2015年8月22日前转予张文岗用于偿还叶朝年所欠张文岗全部债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承诺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叶朝年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原告将借款转账给叶朝年,双方已经形成实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归还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叶朝年为澳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在借条上以澳泰公司钢材为该笔借款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仅有“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给张文岗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同意将本人公司的库存钢材抵押给张文岗用于偿还该笔债务”的约定,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并不能表明澳泰公司与原告间成立担保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朝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岗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文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叶朝年负担(原告已垫付,叶朝年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周 传 植人民陪审员 徐 克 模人民陪审员 朱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潇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