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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26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胡全旨与胡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全旨,胡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6677号原告胡全旨,男,1947年10月9日出生。被告胡博,男,1978年3月2日出生。原告胡全旨与被告胡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全旨、被告胡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全旨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购买经济适用房,向我借款,2013年9月我陆续借款给被告21万元,其中11万元是我应被告要求向他人所借,被告承诺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11万元外借的债务,我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被告胡博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确实于2013年9月27日购买经济适用房,但我买房的房款是自己筹集的,原告没有出资。我从未向原告借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全旨与被告胡博系父子关系。原告主张2013年9月被告购房时,自行筹款21万元借给被告,其中被告持原告名下存折自行取款10万元,原告另向同事田玉凤借款5万元、向同事周晶借款6万元。针对上述陈述,原告提供了其名下存折的取款明细、其向同事田玉凤、周晶书写的借条两张、田玉凤向胡博转账5万元的银行凭单。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田玉凤向其转账的5万元,但否认借款,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供录音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并无借条。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11万元外债2014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利息10%,1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借期和利息,被告亦否认,对此,原告并未举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借给被告21万元,应当提交相应借据及打款凭证。现原告提供其名下存折的取款明细,不足以证明相应款项为被告支取,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就此继续举证,且原、被告系父子,在无书面借据的情况下,即使被告取款亦不足以确认所取款项为借款性质。至于原告向同事借款事宜,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与同事的借贷关系,不足以推断原、被告亦形成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持其向他人自书的借条及田玉凤向被告转账的凭证,亦不足以印证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全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胡全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丹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