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单××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415号原告单。被告刘一。原告单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被告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六个月后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足,没有感情基础,没有共同语言,加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打架,甚至男方实施家暴,并且也不履行丈夫职责。我们一直过着形如陌路的生活。2006年我发现被告有外遇情况,经常夜不归宿。我鉴于孩子尚小没有与被告离婚。现在孩子已经成家,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性格不合,没有和好可能,而且夫妻分居多年,早已不在一起生活。故原告来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2本;2、南头窑社区居委会证明1张;3、隆春里房地产权证一本;4、工资存折1本;5、查询账户明细2张;6、原告个人公积金明细2张。被告刘一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我有外遇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2006年那时是有几天没有回家,是因为和朋友去外地跑工程。但从那时开始感情基础就出现破裂。我于2013年6月8日下午在家碰到原告和另一名男性在屋内偷情。从2013年6月8日起我们开始分居。我为了挽回这段感情没有提出离婚。我现在患有股骨头坏死和强直型脊柱炎,并且我肢体有残疾,需人照顾,故我不同意离婚。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也请法院考虑我所欠的债务问题,并且考虑给我合理的补偿。向本院提交证据:1、建设银行工资明细1张、存折1本;2、光大银行工资明细1张;3、行驶证1本(原件经质证后退回,留存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二。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多次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5年2月5日来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并于2013年分居,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另查,二人于婚后购买住房一套,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隆春里3-2-601-604/跃,产权人为原、被告二人。该房现由原、被告之子刘二作为婚房居住。原、被告均不在该房内居住。被告刘一名下登记有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一辆,注册日期2011年7月15日,牌照号为津D,车辆识别代号为L6T7524S0BN032946,发动机号为B5N233770。对于该车的现值,被告认为在10000元左右,原告表示不了解车辆现值,无法认可。原告单公积金账户余额截止至2016年2月份为201257.54元。原告工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5)内工资余额截止至2016年2月6日为5784.96元。被告有两个工资账户,其中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00*0)内工资余额截止至2016年2月8日为68.04元,中国光大银行卡(卡号为62*8)内工资余额截止至2016年2月6日为3344.41元。对于是否有其他共同财产,双方未能举证,本院只能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财产予以确认。对于是否有共同债务,可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多次因琐事争吵,后于2013年双方分居生活,足以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名下的天津市红桥区隆春里3-2-601-604/跃住房,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对于住房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该房产权人为原、被告共有,同时该房由原、被告的儿子居住,双方均未在该房内居住,本院也不宜强制进行分割。可待日后分割条件成熟后再行解决。对于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因被告身体行动不便,判归被告所有较为妥当,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7000元。对于原告公积金账户内余额201257.54元,因为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100628.77元应归被告所有。对于双方名下的工资,因余额差额不大,且双方自2013年就已分居,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本院不予分割,各自账户内的工资归各自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被告离婚;二、车牌照津D及该牌照下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700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公积金100628.7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