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木英与沈夏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木英,沈夏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木英。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夏敏。上诉人徐木英与上诉人沈夏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徐木英原系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镇中村村民,于1997年8月15日与前夫孙小根就离婚后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通过协议进行了分割。2001年2月19日,徐木英与沈夏敏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主要内容为:徐木英���改嫁户口迁出,双方协定原徐木英的承包田地转包给沈夏敏承包,包括水田1.35亩、桑地1.08亩,自2001年起承包地的相关费用由沈夏敏承担,2000年底止的一切费用由徐木英承担。同日,徐木英户口迁入原海盐县秦山街道杨柳山村5组。因桑地0.989亩被征用,产生安置费46443.40元,由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镇中村民委员会支付给沈夏敏,徐木英认为其为该部分桑地承包经营权人,沈夏敏应返还已收取的安置费,要求终止《土地转包协议》,沈夏敏返还徐木英未被征用部分承包地。遂成讼。原审另认定,徐木英自户口迁入原海盐县秦山街道杨柳山村5组至今,未分得承包土地。2015年6月18日,徐木英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其与沈夏敏就涉案土地签订了转包合同。请求判决沈夏敏返还涉案水田及补偿费46443.4元,终止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沈夏敏原审��辩称,徐木英已经改嫁并将户口迁出,已非镇中村村民。徐木英已将涉案土地转让,无权再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徐木英、沈夏敏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属转包还是转让。从《土地转包协议》标题看,协议涉及流转应属转包,但协议内容中却未见双方对流转期限、流转价款之约定,不符转包流转之常理,且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镇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当时双方意思表示应属转让,但协议涉及的水田1.3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权利人至今仍为徐木英,不符转让之法律后果。综上可见,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形式并不明确。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涉及未被征用之水田部分及已被征用之桑地部分,对水田部分,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看,《土地转包协议》签订后,虽然沈夏敏持有该证,但上载权利人仍为徐木英,亦未见沈夏敏就该部分承包地与发包方签订过新的土地承包合同,该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仍为徐木英,故对徐木英要求沈夏敏返还该部分水田1.35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桑地部分,无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凭证,且双方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不明,徐木英以权利人身份要求沈夏敏返还承包地被征用后安置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徐木英另要求沈夏敏返还边彐昌两边土地0.8亩,但对于该部分土地,《土地转包协议》中未见体现,徐木英亦未能提交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沈夏敏不予认可,徐木英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徐木英要求终止《土地转包协议》的请求,鉴于协议中涉及的承包地流转方式不明,双方至今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现徐木英以诉讼方式要求终止协议,应予支持,《土地转包协议》于徐木英要求终止协议的诉状送达沈夏敏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木英、沈夏敏于2001年2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二、沈夏敏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徐木英《土地转包协议》中水田1.35亩;三、驳回徐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元,由徐木英负担241元、沈夏敏负担240元。判决宣告后,徐木英、沈夏敏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徐木英上诉称,徐木英系涉案水田1.35亩和桑地1.08亩的承包经营权人。2001年2月19日,徐木英与沈夏敏签订了转包协议,同日,将户口迁入原海盐县秦山街道杨柳山村5组���到海盐后徐木英未分得承包土地。被征用的0.989亩桑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徐木英,因该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青苗费、安置费等应归徐木英所有。既然该土地被征用,就说明该土地是有承包经营权人的。原审以该土地无承包经营权凭证为由驳回徐木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审第一、二项判决的基础上改判安置费46443.4元归徐木英所有。针对徐木英的上诉,沈夏敏答辩称,当时徐木英迁户口的时候已经将土地转让,以后土地上的相关费用也是沈夏敏交的。因此,现在土地和补偿费都应归属沈夏敏,村委会也是默认的。沈夏敏上诉称,根据涉案协议和国家相关政策,徐木英事实上已将其名下的土地转让给沈夏敏,从2001年2月19日至今,涉案土地上的费用一直由沈夏敏交纳,该土地已经归沈夏敏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权利人未及时变更是当时王店镇镇中村的工作失误所致,不能说明任何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木英的原审诉讼请求。针对沈夏敏的上诉,徐木英答辩称,不同意沈夏敏的上诉请求,承包证上的土地应归属徐木英。二审中,徐木英提供有村民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由徐木英转包给沈夏敏的,土地承包权仍属徐木英,沈夏敏只有耕种的权利。沈夏敏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补偿款是村委会支付的,村委会默认沈夏敏有承包权。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属证人证言,仍须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证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沈夏敏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补偿款的权属如何认定。关于涉案水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本案中,沈夏敏根据加盖有村委会印章的《情况说明》主张徐木英已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沈夏敏,但该证据并无负责人或者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字,在形式上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在沈夏敏既未就涉案1.35亩水田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也未提供载有其姓名的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记载认定徐木英系涉案1.35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无不当。涉案《土地转包协议》对转包期限约定不明,作为承包权人,徐木英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随时解除该转包合同,合同解除后,沈夏敏应当将土地返还徐木英。因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涉案桑地涉及的补偿费。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沈夏敏系从镇中村村民委员会获得补偿费,不论其获取该补偿费是否具有依据,均涉及沈夏敏和镇中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徐木英如认为其应获得相应补偿费份额,也涉及徐木英与镇中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徐木英和沈夏敏之间,并无债权债权关系。因此,徐木英向沈夏敏主张涉案桑地的补偿费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徐木英该部分诉请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徐木英、沈夏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两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上诉人徐木英、沈夏敏分别负担9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审 判 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