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建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438号原告:张建光。委托代理人:徐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男,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建光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光起诉称:2015年3月1日4时50分许,原告驾驶浙B×××××客车在途径G25长深高速往福建方向2268公里+800米处尾随碰撞董海永驾驶冀J×××××、冀J×××××挂货车,造成浙B×××××客车上乘员孙兰英(系原告岳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引起的车损金额为38717元含修理费37867元,拖车费850元,及座位险10000元。经查,浙B×××××客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本案被告处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就本次事故引起的赔偿事宜与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5702元[(38717-2000)*70%+10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原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受害人孙兰英家属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该车辆造成孙兰英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事实。证据2:浙公高湖二认字(2015)第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3:施救费发票三份、修理费发票及车辆定损单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证据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导致受害人孙兰英死亡的事实。证据5:(2015)湖吴民初字第6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车上乘员孙兰英因本次事故死亡,以及对方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的事实。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驾驶的浙B×××××客车确实向被告投保商业险、座位险及车损险,其中座位险为10000元;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起事故是原告在过度疲劳驾驶的情况下导致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此种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原告主张的70%的责任比例不恰当;3、原告进行理赔时应提供相应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年检等相关材料。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第十四条第七款第四项的约定,驾驶人存在按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保险条款中就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其他情形、免赔率及免赔情形等约定事实。庭审时,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对原告张建光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孙兰英家属出具的收条之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建光对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中有关疲劳驾驶的限制条款属于管理型规范,而非效力型规范。疲劳驾驶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第十四条第七款第四项中“驾驶人存在按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的情形。2、保险合同及《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中均未直接明确地将疲劳驾驶列为免责条款。3、该《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系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并未尽明确解释和说明的义务,故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针对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之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与原告本人核实,认为该收条具备证据真实性。受害人孙兰英系原告家属(岳母),即使孙兰英子女未出具该收条,抑或在未收到该笔140000元赔偿款的情况下出具该收条,均不影响原告主张车损险及座位险。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机动车辆保险系电话营销保险。原告方既未在电话营销的过程中将具体的免责条款进行告知,亦未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免责条款进行解释,仅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且未对《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中陈述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进行明确地列举性说明与告知。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中,均未将疲劳驾驶明确列入免责条款。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义务,且疲劳驾驶不属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之免责条款。故被告所提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建光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711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6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9日0时至2016年1月18日24时止。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2015年3月1日04时50分许,原告张建光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68公里+800米附近时,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董海永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浙B×××××号车上乘员孙兰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兰英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日07时00分死亡。2015年3月1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湖二认字(2015)第2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张建光疲劳驾驶的行为对该起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董海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B×××××车辆损失38717元,其中车辆修理费用为37867元,拖车费用为85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向受害人孙兰英家属支付140000元赔偿款,并由孙兰英家属狄永超等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车损险及座位险被拒,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浙公高湖二认字(2015)第20001号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单、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收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抗辩称疲劳驾驶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免责条款,且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本院已在证据认定部分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按7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恰当,但被告方并未提出其认为恰当的责任比例,且被告对浙公高湖二认字(2015)第20001号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进行理赔时应提供相应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年检等相关材料。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已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进行质证,且无异议,被告的这一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在车辆损失范围内扣除交强险后,由被告按70%进行理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座位险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张建光财产损失357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潇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慎莲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