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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赵李与杨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赵李,杨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149号原告刘赵李委托代理人潘江、唐旭芳,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杰原告刘赵李与被告杨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赵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江、唐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赵李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因经营东江5号路“江南娱乐会所”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人民币3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30日,同时被告就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在取得家人同意的基础上将位于武都区城关镇清真巷0161号建筑面积为48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每层3间,共5层)抵押给原告,且承诺该抵押房屋与其弟杨文磊无关。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偿还一部分借款,但并未履行,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3万元;2.在被告无法偿还借款时,判令被告用位于武都区城关镇清真巷0161号(建筑面积为480平方米)已抵押给���告的砖混结构房屋(每层3间,共5层)抵偿上述借款;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赵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年6月10日,被告杨文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其内容为“杨文杰借刘赵李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2015年8月30日归还。借款人:杨文杰2015年6月10日”。该借条同时载明:如到期无法归还,自愿将位于清真巷0161号院内,东西走向,每层3间,共5层,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的一幢房屋给刘赵李抵还此笔借款,全家无异议。(注,此笔借款及房屋产权均与杨文磊无关),父亲:杨福荣,母亲:刘庆珍,房邻:马辉,妻子:宋书琴,本人:杨文杰2015年6月10日。借条同时注明:2015年八月卅日归还叁拾万元整,同意刘赵李,中证人:王松柏。该份借条署名人员均已签名,摁手印。对原告所举上述1.2.号证据,被告杨文杰虽未出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牵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定案使用。依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因经营东江5号路“江南娱乐会所”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人民币3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杨文杰借刘赵李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2015年8月30日归还。借款人:杨文杰2015年6月10日”。该借条同时载明:如到期无法归还,自愿将位于清真巷0161号院内,东西走向,每层3间,共5层,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的一幢房屋给刘赵李抵还此笔借款,全家无异议。(注,此笔借款及房屋产权均与杨文磊无关),父亲:杨福荣,母亲:刘庆珍,房邻:马辉,妻子:宋书琴,本人:杨文杰2015年6月10日。借条同时注明:2015年八月卅日归还叁拾万元整,同意刘赵李,中证人:王松柏。该份借条署名人员均已签名,摁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3万元;2.在被告无法偿还借款时,判令被告用位于武都区城关镇清真巷0161号(建筑面积为480平方米)已抵押给原告的砖混结构房屋(每层3间,共5层)抵偿上述借款;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杨文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所持借条内容显示,2015年6月10日,被告杨文杰借原告刘赵李人民币3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用被告抵押财产抵偿借款的问题,因双方借款时未对抵押财产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赵李借款本金33万元。二、驳回原告刘赵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文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寿代理审判员  焦 敏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