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长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正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长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正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第396号原告无锡市长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工艺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兴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佩君,该公司员工。被告许正军。原告无锡市长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许正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佩君、被告许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许正军立即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3384.58元,诉讼费由物业公司负担。被告许正军辩称:物业管理存在瑕疵,电梯使用费应区别不同房屋面积进行收费,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现有服务标准,物业费应在1.2元/平方米左右。经审理查明:物业公司对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明瑞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其中普通住宅公共服务费为1.1元/平方米,公共水电分摊费0.2元/平方米,电梯使用费0.3元/平方米。许正军系案涉小区5单元303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面积为88.14平方米。许正军以物业公司存在管理瑕疵为由未按期交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另查明,许正军所在单元存在如下问题:楼内灭火设施损坏、电线裸露,楼梯墙体脱落。该小区同时存在如下问题:部分单元楼门前排水沟阻塞,物业公司未能及时清理;地下车库存在渗水、地裂,私设围墙;部分单元楼存在电动车私搭电线充电现象;门禁未能保持关闭状态;小区绿化被私自占用等。上述事实,有业主登记表、物业服务收费建议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登记表、水费代收协议、装修管理协议、缴费催缴通知书、历欠明细表、现场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许正军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虽未有证据表明存在重大瑕疵,但确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本院酌定物业费按照1.3元/平方米计算,许正军应支付物业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合计274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无锡市长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749.97元。二、驳回无锡市长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物业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