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鱼琴与张献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鱼琴,张献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764号原告江鱼琴,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献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石艳花,职工。原告江鱼琴诉被告张献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家,原告居住在前,被告居住在后。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多次发生冲突和争吵。2015年10月19日中午13时30分许,原告和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又发生口角,被告手持撬棍去破坏原告正在修建的房屋,原告急忙上前阻止并抢夺被告手中的撬棍,由于原告年迈无力,被告用力将原告推倒后,便用拳头朝原告头部、面部、腹部猛打,直至原告丈夫及家属到场后才制止了被告的行为。原告儿媳王卫利报警后,偏店派出所民警付俊海、李志刚出警到现场,并对当时的情况作了记录。原告浑身疼痛,头晕耳鸣,便紧急前往涉县医院救治,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864.4元,被医生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伤;2、腹部软组织挫伤;3、双手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综上,被告的伤害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在派出所的多次调解下,双方至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无奈,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04元、陪护费5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47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1、涉县公安局偏店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争夺撬棍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复印件);2、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票××、住院病案,��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原告住院花费、治疗情况;3、交通费票××,证明原告治疗和出院花费的必要交通费用200元;4、视听资料,证明原被告争夺撬棍的现场画面。被告辩称:一、江鱼琴所诉完全不是事实,纯属诬告。我和江鱼琴争夺撬棍的过程中,我的双手一直抓着撬棍,根本没有和原告有肢体上的任何接触,原告说我打她,根本就是捏造事实。二、江鱼琴根本不是我打伤的,她住院治疗完全是想讹诈,想达到打了张建荣而不想赔偿的目的。首先,江鱼琴住院时间是在我丈夫张建荣被砸伤住院之后,且江鱼琴住院治疗的主要是早已形成的脑梗和营养脑神经以及先天性脑营养不良等病症,这在出院记录中也有记载;其次,王卫利、江扎根、江鱼琴、江凤震、江振伟在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相互矛盾,进一步印证我没有伤害江鱼琴的事实,可见原告住院只是���了达到不想赔偿我丈夫被砸伤的医疗损失等。三、从派出所给江鱼琴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看,江鱼琴并没有报警说我打她,如果江鱼琴被打,为什么当时没有报警,事后也没有报警,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四、从派出所调取的录像也可以证明江鱼琴在出警时并未受伤,我并未打她的事实。江鱼琴自称说在院子里我把她打晕了,但在江鱼琴提供的剪辑录像中显示,江鱼琴一直抓着撬棍从院子里到大路上和我争夺撬棍,并张嘴讲话,直到民警出警后才松手。这说明江鱼琴当时意识清醒,所谓晕倒也是她编造的,在派出所的陈述完全是虚假的,是捏造事实。综上所诉,我并没有打原告,原告也没有证××证明其身上的伤痕是与我争夺撬棍时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将保留追究原告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因此诉讼所给答辩人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提供了针对派出所情况说明的录音一份,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且派出所有关人员对此也予以认可,派出所已经把情况说明书原件已经撤回,并答应与法院协商,以案卷为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经质证认为:对证××1有异议,没有原件,且与当时事实不符,不属实;对证××2有异议,原告住院与我方无关,派出所出警时原告并无受伤;对证××3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对证××4有异议,视听资料是剪辑过的,不是原始录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经质证认为:对证××有异议,证××并未否认原被告争夺撬棍的事实,情况说明书中的挫裂伤与诊断书中的挫伤不一致,只是文字表述不准确而已;录音中陈述原告没有明显伤情与事实���符,因为只是表皮挫裂伤,关系派出所撤回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原因是部分文字表述不准确,并没有否认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多出挫伤的事实。法庭出示根××被告申请调取的偏店派出所案卷材料及出警现场录像。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经质证认为:对案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中被询问人被告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三页及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二、三页,被告经承认与原告争夺撬棍的事实;对出警现场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经质证认为:对案卷材料中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派出所调查的五个人说的都不一致;对出警现场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根××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家,原告居住在前,被告居住在后。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10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丈夫张建荣去看原告家垒的墙时头部受伤,被告手持撬棍去撬原告家垒在墙上的砖头,原告急忙上前阻止并抢夺被告手中的撬棍,后来被告张献凤的婆婆江巧翠过来接过撬棍让被告张献凤带小孩子回家了。偏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并出警到现场后,经派出所民警劝解,双方停止了争夺撬棍。2015年10月23日办案民警在询问原告时说“我家和张献凤家因为宅基地有矛盾,这几天我家翻盖新房,我怕张献凤家搞破坏,我就在新建房屋旁看着,10月19日中午我看到张献凤用撬棍掀我家新建房屋的砖,我就上去和张献凤夺撬棍,张献凤就把我甩倒在地上,从我肚子上踹了两脚,用膝盖跪了一下,从我脸上扇了几巴掌,还扣了我手……我肚子疼,手上被抓伤了,脖子也被抓伤了,头也疼��…问:你是怎么到你家主房和新建房屋胡同的东口的?答:当时张献凤打了我后,我就晕过去了,我也不知道我是怎么到胡同口的……”。2015年10月23日办案民警在询问原告丈夫江扎根时说“2015年10月19日中午我在家里吃饭,我儿媳王卫利说去照看房子,后来我听到有人吵吵生气我就出来了,看到我媳妇江鱼琴和张献凤正抢着撬棍,我上前和我媳妇一块去夺撬棍,薅拽着就从胡同到了到街上,张献凤用膝盖顶着我媳妇的肚子,还从我媳妇的脸上扇了几巴掌。后来张献凤的婆婆江巧翠从下边上来薅拽着撬棍让张献凤走了。没多大会你们就来了……”。2015年10月23日办案民警在询问原告儿子江凤震时说“2015年10月19日中午我弟弟江振维家屋子里吃饭,听到院子里有人喊张建荣掀房子了,我就跑出去了,我看到我母亲江鱼琴躺在胡同口的大路上,张献凤站在我母亲身边,她们俩薅拽着同一根撬棍,听到我母亲说张献凤踹了他两脚,用膝盖顶了肚子脸上也被打了……”问:“你看到张献凤打你母亲了吗?”答:“没有看到……”。2015年10月23日办案民警在询问原告儿子江振维时说“我从家里出来的时候,看到母亲江鱼琴躺躺在地上,和张献凤抢夺者一根撬棍,张献凤拖拽母亲江鱼琴来。2015年10月19日中午我正在家里堂屋吃饭,听到我媳妇王卫利在房顶上喊:快出去,掀房子嘞。我赶紧出去看怎么回事,出去看到我母亲躺在我家主房和新房子之间胡同口正对的大路旁,张献凤和我母亲抢夺者一根撬棍。后来张献凤的婆婆江巧翠过来接过撬棍让她儿媳妇张献凤回去了。不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2015年12月22日办案民警在询问冯金霞时说“看到江鱼琴坐在地上抓着撬棍,张献凤站在旁边也抓着撬棍,她们就是抓着撬棍不放手互相僵持着,我没看到他们出手打架。……”原告江鱼琴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涉县医院住院12天,住院费2671.90元。原告住院病案写有“1、面部软组织挫伤;2、腹部软组织挫伤;3、双手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辅助检查头颅CT:1、小脑、左侧侧脑室体旁多发脑梗塞,左侧外囊软化灶。2、轻度脑白质脱髓鞘改变……诊疗经过:××患者病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支持入院诊断,入院后给予消肿、抑酸、营养神经、营养脑细胞药及支持对症治疗。患者住院12天,好转出院……出院医××:1、××患者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治疗。2、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2月5日门诊费用192.5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经本院开庭审理,涉县公安局偏店派出所已撤回2016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情��说明,该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住医院证××(无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清单)、现场录像以及法庭调取的涉县公安局偏店派出所案卷,未能形成完整的证××链条,故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鱼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鱼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芳审判员 马丽平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