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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郑静与许庭华、许庭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静,许庭华,许庭娟,陈传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938号原告郑静,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本鹤,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清枝,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庭华,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被告许庭娟,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被告陈传鸿,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原告郑静与被告许庭华、许庭娟、陈传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枝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静诉称:被告许庭华、许庭娟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15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多次向被告许庭华、许庭娟催讨借款未果。因被告许庭华和被告陈传鸿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许庭华、许庭娟、陈传鸿未应诉、答辩。原告郑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许庭华、许庭娟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许庭华、陈传鸿于2002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许庭华、许庭娟、陈传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许庭华、许庭娟向原告郑静出具了内容为“向郑静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利息贰分),借款人:许庭华、许庭娟,2015年1月28日”的借条一份。被告许庭华、许庭娟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许庭华和被告陈传鸿于2002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原告郑静与被告许庭华、许庭娟因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许庭华、许庭娟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庭华、许庭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许庭华与被告陈传鸿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庭华作为借款人之一,向原告借款系在其与被告陈传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许庭华、陈传鸿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许庭华的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传鸿对被告许庭华在本案中所负之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庭华、许庭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郑静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传鸿对被告许庭华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被告许庭华、许庭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宇人民陪审员  陈瑜飞人民陪审员  刘楠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